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O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XX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摻水數杯後,雖曾入睡休息,惟至同年月12日8時20分許,惟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餐廳上班
- 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甲OO駕駛上開車O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XX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往前追撞郭O德怠速臨停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OO、吳O蓉因而人車O地受傷(甲OO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OO全身散發酒氣,且處於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遂於同日9時22分許,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及相關生理平O測試,當場測得甲OO呼O酒精濃度測試值達達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
- ㈡
郭O德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吳O蓉、郭O德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3頁至第14頁)
- ㈢
警員謝O賢110年8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 警員謝O賢110年8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 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 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2月16日出具之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15頁、第33頁、第16頁至其背面)
- ㈤
證人吳O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 證人吳O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速偵卷第55頁)
- ㈥
現場及車O照片16張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16張(見速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
- 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速偵卷第32頁)
- ㈧
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 車O詳細資料報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
- ㈨
此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
-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 本案被告呼O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就其因駕車前曾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數杯,致其於駕駛車O時不勝酒力而追撞前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速偵卷第47頁),且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及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被告以約時速4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在無其他車O擦撞下,竟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車O,同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速偵卷第23頁、第24頁)附卷憑參,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10年8月12日11時28分許在竹東派出所對被告施以生理平O測試,被告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O動作時,有步行左右搖擺、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且其繪製同心圓時亦有部分超出外圓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㈩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及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存卷可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摻水之威士忌數杯後,猶駕駛前揭車O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肇事致證人吳O蓉受傷,其行為已生相當危險,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㈨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