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彭O亮、甲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T2-6030號車牌)行經苗栗市○○路XX號旁土地公廟時,見無人看管,彭O亮遂侵入該廟竊取劉O清所管理之金O香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甲OO則負責把風,旋朋分犯罪所得
- 甲OO則於其犯行為檢警查O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彭O亮部分另行審結)
- 二、
檢察官即同意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審理時係以書狀表示自白),核與證人彭O亮於偵查及證人劉O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至證人劉O清於警詢時雖證稱損失為9,0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沒有這麼多,僅有2,200元其和彭O亮一人一半等語,彭O亮則因竊盜犯行較多,早不復記憶,在卷內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案尚難率斷被告、彭O亮共同竊得之金錢達9,000元之多
-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即同意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被告與彭O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
- 被告與彭O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既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竊盜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
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本案構成自首,有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警員李O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如實供述彭O亮之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彭O亮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分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為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