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聶O哲(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甲OO前往孫O彰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XX號高峰模型店後方休息室內,由甲OO藉故向孫O彰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之操作槍枝品質差劣為由,與孫O彰(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孫O彰頭部5、6下,經孫O彰掙扎推擠抗拒時,以桌子撞毀孫O彰之電視機螢幕1臺,另持棍棒敲毀手機1支、玻璃桌1個,致電視機、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玻璃桌面碎裂毀損,再以持該店內美工刀1支架抵孫O彰頸部之強暴方式,將其所戴金O鍊1條(重約37.59公克)扯下,交與聶O哲收取,再持續毆打孫O彰
- 嗣甲OO於離去時,再向孫O彰恫稱:你錢不還我的話,我死也要帶著你走等語,致孫O彰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外傷,應予更正)、左O頭挫傷、前額擦傷、左O挫傷、右頸挫傷及上O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業經孫O彰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嗣經孫O彰報警處理後,甲OO於翌(9)日下午4時許,手持前開強取之金O鍊前往孫O彰之上址店內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金O鍊1條(已發還)、美工刀1支而查獲
- 三、
處罰條文:
- 四、
附記事項:
- ㈠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罪數關係
-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 經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罪數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65、97頁)
-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逕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及協商程序之範圍
- ㈡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O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取得之金O鍊1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孫O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10460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在告訴人店裡拿取使用,業據告訴人孫O彰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10460卷第15頁反面),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㈣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尚O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經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罪數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65、97頁)
-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尚O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㈠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㈡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㈢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㈣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57條
- 刑法第55條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