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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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市○○○路XX號之竹北郵局門口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無摺存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供上揭詐騙集團朋分花用
- 其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
附記事項: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O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林O嘉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O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