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下午12時44分許,先以網際網路XX號住處內,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XX號(此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所屬之「包O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儲值帳戶),甲○○因而詐得該款項,並藉以供其於奕樂公司所屬「包O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辦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帳號「love00000000」之遊戲帳戶儲值之用(甲○○並曾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至1時41分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吳O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登入該遊戲帳號)
- 嗣因乙○○匯款後甲○○即不予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三、
非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O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 二、
證人即奕樂公司員工吳O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
-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至4頁),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O萱、證人即奕樂公司員工吳O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3至33頁反面、57至58頁)
- 三、
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 四、
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O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可參)
- 是以,被告以網際網路於上開LINE群組先發佈前揭不實之貼文廣告,令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續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誤信而依指示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
所造成之損害等,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於(1)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27日確定
- (2)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入監,並於106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尚非財產性犯罪,併衡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態樣、所造成之損害等,不予加重其刑
- 三、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乙○○因本案所受之實際損害非高,被告僅係貪圖150元之小利,而觸犯本案法定刑期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獲取之利益等,認倘量處最輕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150元之小利而為上揭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動機、態樣,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非高,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四、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肆、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