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曾O玲」應更正為「甲○○」、另「第四至第五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之記載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刪除,又補充:「乙○○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O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0年8月19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171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素行佳,因一時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傷勢不重,被告為主要歸責之人及過失情節,且被告始終承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