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母鄒O微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O良,沿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一街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由南O北行駛,行經上開路O,亦疏未注意車O狀況及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撞擊,葉O錦人車O地,受有腦幹失能、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2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 甲OO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案經葉O錦之父葉O君、母鄒O微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二、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XX號函所附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XX號函所附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相字卷第1頁、第6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4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O道數相同時,轉彎O應暫停讓直行O先行
-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查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一街XX號誌,有劃設標線,且車道數相同,有卷附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O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葉O錦駕駛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復參以交通部公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函所附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XX號函所附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 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葉O錦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葉O錦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四、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O,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害人葉O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相字卷第22頁),故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依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其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是其駕駛上開機車駛入該交岔路O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其左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車之車O狀況,即冒然直行,致其所駕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右側車頭而肇事,被害人葉O錦自屬應O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
- 且前開交通部公路XX號誌路XX號誌交岔路O,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 是被害人葉O錦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察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O,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O,且被害人行經該路O,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O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參酌被害人葉O錦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O良,沿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一街XX號誌岔路XX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由南O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O,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撞擊,葉O錦人車O地,受有腦幹失能、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17日12時28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母鄒O微訴請偵辦
- 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及葉O錦之父葉O君、母鄒O微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6條
-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