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事 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 甲OO係位O新竹市○○街XX號新中興醫院之牙科醫師,李O香為醫院之總務人員,2人平O相處不睦,屢有嫌隙,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透過張O彪醫師協調欲找李O香進行和談,張O彪遂指示李O香至第三診間等候,之後甲OO自第二診間進入第三診間,李O香見狀不願意與甲OO商談,於是起身繞至第二診間,準備離去,甲OO見狀旋即自後追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李O香開啟第二間診間大門欲奪門而出之際,徒手強行關閉第二診間大門,妨害李O香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強行關門之舉動,亦使大門敲擊到李O香左臉,致李O香受有左臉部腫痛之傷害
- 二、
案經李O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李O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審判範圍之確定:
-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 O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4字後及被告所涉犯罪法條予以更正補充,有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下稱本院109訴1010卷》第57至58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訴1010卷第5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O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56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456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6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9偵8456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兩天後的證明,跟我的行為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109訴1010卷卷第63頁),然依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及110年4月13日之「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均自承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情緒過於激動在門尚未開至能順利通過時O自衝擠所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96號卷第41頁、本院109訴1010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因不欲與被告洽談而急欲離去,卻遭被告擋門致遭門夾擠之情狀,再依證人余O珠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身體一半在門外,被告靠近二診內門邊,門卡到告訴人等語(見109偵8456卷第36頁),是告訴人臉部受傷與被告妨害其自由離去而擋門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認係包O於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而生嫌隙,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
-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於新中興醫院擔任牙科醫師職務、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起因急於與告訴人協調工作糾紛之事、所用手段尚非粗暴、所生危害程度非鉅,雖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並表示手上還有其他案件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緩刑宣告之說明: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卷第58頁),非無悔悟之心
- 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因工作而產生嫌隙,告訴人並多次對被告提告民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89至94頁),被告不堪其擾,為化解糾紛欲找告訴人討論卻遭告訴人拒絕,因而發生上開行為
-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情急始為上開失當行為,且被告有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59頁),故難以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與悔改之意
- 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二、被告甲OO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宣告之說明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