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6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氣泡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6、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前往市區閒逛
- 嗣於110年9月25日14時35分許,甲OO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與建中路口,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