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三段與保泰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9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6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O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速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