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付慜軒(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又於翌(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付慜軒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3日10時3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O鵬聯絡,邀請戴O鵬加入「科士威公司」從事代購業務,並於取得甲OO上開提供之金融帳戶後,佯裝客戶向戴O鵬訂購商品,致戴O鵬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至上開甲OO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甲OO並將上開款項於網路銀行結購、結售人民幣後再跨行轉入其他帳戶
- 戴O鵬復於108年3月5日13時58分許及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先後匯款8萬元及18萬2,000元至上開甲O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甲OO並將上開款項分筆轉入不知情之李O政、紀O勳之帳戶
- 嗣戴O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戴O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戴O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O鵬、證人李O政、紀O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30頁、第10422號偵卷第115頁),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18-120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48-56頁)、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442號偵卷第16至30頁)、證人李O政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442號偵卷第87至90頁)、證人紀O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0442號偵卷第109至11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使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訛詐戴O鵬,並指示戴O鵬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 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 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 據此而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㈢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2次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㈤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 念其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87,800元,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3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休學,未婚,案發至今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助理工程O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已將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所移轉之同等數額財物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使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訛詐戴O鵬,並指示戴O鵬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