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O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O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告訴人制止時,竟不思反省己身錯誤,反而惱羞成怒,當場毆打告訴人成O,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逮捕甲OO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1日9時3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勝利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置放早餐1袋(內有小籠包1盒、煎包2顆及咖啡1杯,下稱早餐1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正欲徒手竊取之際,適為高O達發覺而上前阻止,甲OO隨即將上開早餐1袋朝高O達丟擲而未得逞
- 甲OO因被高O達制止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高O達臉部,致高O達受有左耳、左O挫傷等傷害後,隨時步行逃逸離去
- 嗣經高O達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旁巷口,當場逮捕甲OO而查獲
- 二、
案經高O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 至被告雖於竊盜被發覺而遭阻止時,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成O,然其傷害行為並未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29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