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甲OO與謝O光、林O珠為鄰居關係
- 甲OO與謝O光、林O珠為鄰居關係,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不滿謝O光在其住處附近噴灑殺蟲劑,遂前往謝O光向蘇O鳴所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街XX號住處理論並發生爭執,過程O甲OO因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損及縱造成在場人等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腳踹謝O光上開住處之紗門,除造成該紗門與軌道脫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住處承租人謝O光外,復導致斯時在上開住處內拉住紗門之林O珠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 二、
林O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謝O光、林O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OO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 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O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O光發生口角,並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O光上開住處之紗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拉住紗門的人是謝O光,我沒有傷害到林O珠,林O珠當時距離紗門有5公尺遠等語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O光發生爭執後,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謝O光租屋處紗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6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謝O光、林O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紗門毀損照片、估價單、同意書、修O紗門過程O影截圖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 ⒈
信而有徵,可堪認定
- 證人即林O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看到我丈夫謝O光後,就開始用腳踢我住處的紗門,我想要阻止被告進到屋子裡面傷害謝O光,我就用手拉住紗門門把,結果造成我的右手腕挫傷及紅腫,因為被告當時用力踢門,門震動的力量造成我受到上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57頁背面)
- 依證人林O珠上開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門之際,因其以手拉住紗門,故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情,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林O珠於案發當日之晚間8時50分許,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林O珠確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觀諸告訴人林O珠於同日接受警詢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右手腕處確有紅腫痕跡,亦有該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衡諸告訴人林O珠並非與被告實際發生口角衝突之人,其實無虛構傷勢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存在
-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因氣憤始會出腳踹踢告訴人謝O光上開住處之紗門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O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親見被告踹門及聽聞被告大聲罵人,始勸阻被告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踹門之力道並非輕微,交互上情觀之,可認告訴人林O珠指訴其所受右手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係其拉住門把時,被告於斯時踹門所導致乙節,信而有徵,可堪認定
- ⒉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是故意之成O,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O有物理作用之支O,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O發生」
-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
- 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O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以腳踹踢紗門時,告訴人林O珠確以手拉住該紗門門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因踹踢該處紗門,造成該紗門與軌道脫離,被告因此構成毀損犯行乙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踹踢該紗門之力道甚猛,而告訴人林O珠既在被告踹踢紗門時,以手緊握該紗門門把,倘當下被告之舉措,實會波及緊握門把之告訴人林O珠,而致告訴人林O珠受有上述傷勢之虞,彰彰甚明,且被告亦係在見聞告訴人林O珠緊握門把之情況下,猶踹踢該紗門,要無任何停止之舉措,猶仍任令遂行此等結果,是綜合勾稽上開情節,揆之前揭意旨,本案被告主觀上當已具有如腳踹告訴人林O珠握住門把之紗門,定會波及告訴人林O珠之預見可能性,而具有縱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林O珠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 ⒊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證人黃O榮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看到謝O光和甲OO隔著紗門吵架,我沒看到林O珠用手拉著紗門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15頁),然證人黃O榮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謝O光之爭執聲,始會前往勸架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黃O榮注意力集中在被告與告訴人謝O光處,亦屬合理,是尚不得以證人黃O榮未見聞告訴人林O珠以手拉住上開住處紗門門把之情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⒋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當時拉住紗門的人是謝O光,我沒有傷害到林O珠,林O珠當時距離紗門有5公尺遠等語,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以被告斯時踹及上開紗門之力道,本件受有傷害者,應為告訴人謝O光才是,豈會是告訴人林O珠受有如上之傷害,是以被告此部所辯,反適足佐證告訴人林O珠之指訴應屬真實,並非虛構,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⒌
本院自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 末查,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其妹鍾O蓮,以證明其未有傷害犯行,惟查,證人黃O榮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妹鍾O蓮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謝O光、林O珠之爭執均已結束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之妹鍾O蓮既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與本案待證事實自無關聯性,本院自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 ⒍
被告此部傷害犯行事證亦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55條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 ㈡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查,被告前於⑴10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0月1日確定
- ⑵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8月13日確定
- ⑶又於10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02年1月3日確定
- ⑷又於10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5日確定
-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於106年2月16日開始執行,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謝O光租屋處之紗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更令告訴人林O珠受有如上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誠值非難
- 兼衡被告坦承毀損犯行,並已出資修O該紗門,有估價單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其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山上果園、茶園幫忙除草,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