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乙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0時30分許,一起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XX號之欣緣卡拉OK消費,乙OO見舊識歐O娟及楊O淵也在該店內,即主動過去坐於同桌打招呼,卻遭歐O娟驅趕並發生口角,於回到甲OO所在座位告知甲OO上情後,甲OO即與乙OO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去要求歐O娟道歉,因歐O娟不從,甲OO、乙OO等4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O毆打歐O娟,致歐O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兩手臂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歐O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歐O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53-15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乙OO有與告訴人歐O娟發生口角,及對於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OO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另外2個姓名不詳的人打告訴人,乙OO也沒有打告訴人,我是過去勸架云云(本院卷第74頁)
- 被告乙OO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過去跟告訴人打招呼,她沒有理我,我也有跟楊O淵打招呼,告訴人罵我髒話,叫我滾,然後敲杯子,因為講話很大聲,旁邊的人就圍過來O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75頁)
- 經查:
- ㈠
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 就被告乙OO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部分,除據被告乙OO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因為徐O(即被告乙OO)跑過來O在我男朋友(楊O淵)旁邊,跟他敬酒,我們就發生爭執等語(偵字第11912卷第5、40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乙OO過來O在我男朋友身邊,又坐很久,我叫她「滾啦」、「走開啦」,乙OO說「我不要」,乙OO很不爽、很大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5-16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 ㈡
是要告訴人向O告乙OO道歉之事實,亦可認定
- 被告乙OO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先回到被告甲OO所在座位區,再與被告甲OO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返回告訴人處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7、169頁)
- 而被告乙OO於偵查中自承:我回我的位子,甲OO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前面的事情,甲OO跟我一起過去要求告訴人向O道歉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2頁)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她用言語挑釁徐O,我叫告訴人跟徐O說對不起,她不要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反面)
- 故被告2人再返回找告訴人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向O告乙OO道歉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㈢
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並無不符之處
-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OO叫我跟乙OO道歉,我說我沒有錯為什麼要道歉,他們4人就攻擊我,甲OO口氣很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6-167、169-174頁)
- 而告訴人身上所受上開傷勢,是遭被告2人、「小萍」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拉頭髮、腳踹、壓在地板所造成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69-175頁)
- 查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25日1時49分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兩手臂挫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以佐證(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告訴人上開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所證述遭毆打之情節並無不符之處
- ㈣
可認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
- 復佐以證人楊O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看到4個人衝過來O告訴人,對著告訴人拳打腳踢,告訴人有跌倒,被告2人是用手部去攻擊及推的方式,告訴人直接受到她們的攻擊,用手、用拳頭打頭部、身上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78-179頁)
- 證人楊O淵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可認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應可採信
- ㈤
亦可認被告2人相互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合致,而屬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於遭告訴人以「滾啦」等字眼驅趕並發生口角後,隨即告知被告甲OO並一同返回要求告訴人道歉,衡情被告2人當下之情緒必非平靜,嗣於所為要求遭告訴人拒絕故而氣憤難抑,亦屬常情,可認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2人縱事前未有共同傷害之謀議,惟既均出手毆打告訴人,亦可認被告2人相互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合致,而屬共同正犯
- ㈥
難據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至證人陳O慧於本院雖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只有互相推擠,沒有打架,被告甲OO是去勸架,有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從頭部到腳部均有,衡情不會是單純推擠所造成,再者,證人既在場目睹所謂之推擠及勸架,卻稱除了聽到被告甲OO有說「不要這樣」外,沒有聽到其他人的對話(本院卷第161-163頁),所為證述不符常情,難據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㈦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所為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在密接之時O地所為,復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乙OO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為本案之肇因,被告甲OO於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後,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乙OO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O,誠屬不該,本不宜原諒,惟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徒O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