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林O芬騎乘之機車種類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 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由」往褒忠路411巷(由西往東)方O直行之「由」字
- 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林O芬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㈡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林O芬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O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林O芬受有本案骨折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已與林O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雙膝擦挫傷等傷勢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民路3段431巷50弄由往褒忠路411巷(由西往東)方O直行,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O芬人車O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併位移、左手尺骨喙突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左O、雙膝擦挫傷等傷勢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林O芬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肇事及其因酒駕駕照遭吊銷之事實,惟辯稱:右側視線遭樹、電線桿擋住,看到對方時,對方已在其正前方,已來不及閃避等語
- 2告訴人林O芬警詢中、偵查中指訴告訴人遭被告駕車自左側撞擊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採證照片14張佐證車禍發生經過
- 4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係無照駕駛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284條
-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林O芬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