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增列「甲OO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吊扣吊註銷中」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證據名稱3「汽車權利讓渡書(周怡婷與甲OO)」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權利讓渡書(劉怡婷與甲OO)」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自白、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4、79、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有無過失責任而分別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附此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
-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吊扣吊註銷起迄日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吊扣吊註銷期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並有公O電子閘門證號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8、81頁)在卷可稽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O君、盧○碩成O之事實,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附此敘明
- (三)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 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①②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①案業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吊註銷期間,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陳O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O君及車O乘客即告訴人盧○碩受有傷害,又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因通緝身份畏罪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 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生活勉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5、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O路XX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部分發生撞擊,致陳O君受有右前額挫傷、左O部及左O部挫傷之傷害,而盧○碩則受有右前額挫傷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渠已經肇事,且該交通事故撞擊力將致人成O,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陳O君及盧○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君及盧○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7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名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