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在道路行駛,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至110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XX號工作處所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110年9月14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成O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