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與少年李○○(民國93年5月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9年5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XX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抵住少年李○○腹部,並恫稱:你信不信我敢開等語,使少年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 (二)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嗣於同日23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予以逮捕後,甲○○自認身分較為特別,為隱匿身分,竟冒用胞妹「乙○○」之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或指印,且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9之私文書,並交予警方O執以行使,藉以表示係「乙○○」本人到場接受詢問及委任辯護人之旨,復於翌日(12日)為警解O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係「乙○○」本人到場接受訊問之旨,又接續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乙○○」署名,且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0之私文書,並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承辦人員收執以行使,藉以表示係「乙○○」本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旨,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 (二)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 證人即少年李○○、少年溫○○、少年余○○、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 (三)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偽以「乙○○」名義出具之刑事委任狀、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全身照片、被告偽以「乙○○」名義出具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證人乙○○之指紋卡片資料、被告之指紋卡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扣案之空氣槍、現場監視影像光碟
- 三、
法律適用:
- (一)
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至警方O「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
- 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O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O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O稱之「署押」
-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O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從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簽名及捺指印者,即應O立偽造私文書罪
- 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意思表示,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另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O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O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O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 至警方O「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即應屬偽造文書
- 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O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O稱之「署押」
-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O當刑法上之「文書」
-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O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
- 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 (三)
係犯刑法第216條 |俱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
-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僅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並命受訊問人簽名,且所簽之欄位又如附表之「欄位或位置」欄所示,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或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或僅係偽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名外,更表示其委任辯護人陳O新律師為其辯護或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調查證據之意思,依上O明,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持之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216條 |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O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或指印或持以行使之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 (六)
被告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當時為成年人,雖係故意對少年李○○犯恐嚇罪,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他是少年,他長得很老成等語,復衡以少年李○○於斯時已將近17歲,並非稚嫩,則被告辯稱以少年李○○外形觀察,認知少年李○○已經滿18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此情知悉或可得知之,依上O述,被告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因其與少年李○○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上恫嚇少年李○○,造成少年李○○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損及乙○○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低,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不宜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 而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自身之犯行責任,亦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學歷為高O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負擔家計,要扶養父母(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534卷第13、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人員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10條
- (三)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僅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並命受訊問人簽名,且所簽之欄位又如附表之「欄位或位置」欄所示,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或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或僅係偽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名外,更表示其委任辯護人陳O新律師為其辯護或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調查證據之意思,依上O明,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持之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三)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四)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六)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四、 證據名稱 | 量刑審酌
- (一)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二) 證據名稱 | 沒收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