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證據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至許O義所管O位於新竹縣○○鄉○○路XX號之雙喜福德祠內,趁四處無人之際,持上開砂輪機切割鋸斷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其不知情胞妹林O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許O義發現香油錢箱鎖頭損壞且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許O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 案經許O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犯罪相近之時O即110年3月間,以相同手法持砂輪機前往宮廟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在苗栗縣犯下兩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10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管O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砂輪機1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砂輪機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