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7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XX號,由田O淳管領之「萬O食品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月亮蝦餅12包、飛魚卵香腸5包、大白蝦4盒、紅龍雞腿堡1包、米O糕2包、蛋黃芋丸1盒、花O丸3包、杏鮑菇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4,230元),得手後未至店內櫃台結帳旋即離去
- 嗣田O淳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查O上情
- 案經田O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及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患有憂鬱症方為本案犯行等語(7544號偵卷第26頁背面),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7544號偵卷第29-1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O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O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O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進入萬O食品行挑選商品下手行竊後,未至櫃台結帳,直接往店門方向走去後直接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754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其徒手竊取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係為拿回家烹煮,且其知悉竊取他人之物係違法行為等語(754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可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O,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可證其並無因憂鬱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
- 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O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O,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7544號偵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754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7544號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9條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