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區○道○路XX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3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貿然自前揭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522154號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9)而查獲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姜O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偵4684卷第9頁、第12至29頁、第38至4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本案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 |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9),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肇事率逾50倍以上之迷醉狀態(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