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XX號臨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XX號前,與莊O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莊O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O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