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明知其對滕建美並無債權存在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 :甲OO與滕建美為兄妹,雙方因父母祭祀及墳墓修建事宜引發爭執,竟心生不滿,明知其對滕建美並無債權存在,藉故以索討滕建美單獨繼承房屋所應支付之補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滕建美位於新竹市○○路XX號12樓之1住處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供不特定人士觀覽,足生損害於滕建美之名譽
- 三、
處罰條文:
- 四、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五、
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處罰條文
- 四、 處罰條文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