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逃逸之不確定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葉O美前往就醫途中,沿屏東縣高樹鄉南O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揭車輛右後方
- 迨兩車駛近同路XX號前之交岔路口,甲OO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方O燈使用情形,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O燈,即減速進行右轉彎
- 邱O華因見甲OO前揭車輛減速,即騎乘前揭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自甲OO前揭車輛右側超車,待邱O華察覺甲OO係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彎時,已不及避煞,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輪乃撞及甲OO前揭車輛右前側車身,因而人車O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膝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甲OO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O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 詎甲OO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應已預見邱O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急於搭載其妻就醫,僅於右轉彎後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留,未下車察看,即基於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O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 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邱O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邱O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自具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二、
直接駕車載我太太前去就醫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不知道有撞到人
- 我當時聽到碰一聲,經開啟右前車窗查看,未見有何交通事故,且我太太告訴我可能是椅子掉落的聲音,因當時我太太心律不整,急著去看醫生,我就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駕車載我太太前去就醫云云
- 經查:
- ㈠
是被告稱告訴人曾O承前揭機車係撞及前揭車輛後車輪云云,亦無所據
- 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南O路由南O北方O行駛,適告訴人亦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前揭車輛右後方
- 迨兩車駛近同路XX號前之交岔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蒐證照片37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1、33、35、45、47、51、59至95頁),復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當庭播放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無訛,且制作勘驗筆錄1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4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4、79、81頁),是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當可認定
- 至被告及其輔佐人固有辯稱當時告訴人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後輪云云(見偵卷8頁,本院卷第94頁),惟其等所辯,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邱O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問:三天後警察叫我製作筆錄,妳當時跟我說妳當天是撞到我的後車輪,是否如此?)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稱告訴人曾O承前揭機車係撞及前揭車輛後車輪云云,亦無所據
- ㈡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9,30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即明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即明
-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被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以維交通安全
- 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顯然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O客觀情況,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自承其進行右轉彎前,疏未依規定顯示右方O燈即進行右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右方O燈即右轉彎,其駕駛行為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已堪認定
-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XX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O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9、30、
- 47、
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 48頁),亦同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有違交通法規,可供參照
- 至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自被告前揭車輛右側超車,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 ㈢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6分許,前往大新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邱O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大新醫院110年1月30日新總字第1100130001號函檢送之就醫資料1份、同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
- 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前往大新醫院求診,時序緊接相連,且告訴人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O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 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
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且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敘明在前,是以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多重權益保障,是該條所稱「逃逸」,泛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
-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此規範,自應知悉
-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右轉彎後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留,未下車察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邱O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後,我倒在地上時,有看到被告前揭車輛已右轉彎並停在轉角處,當時無人下車查看
- 待我起身時,被告前揭車輛即駛離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右轉彎後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稍作停留,未下車察看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等情,確有其事,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顯然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O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則其逕自離去之舉,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 ㈤
自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告訴人係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右前車身等情,業敘明在前,復參以證人邱O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被告前揭車輛時,被告前揭車輛仍在右轉彎行進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果爾,被告當時注意力自應集中於前揭車輛右前方,而卷內亦查無被告有視野缺損受損情形,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視線範圍內,實無可能未查見告訴人撞及其右前側車身
- 再依證人邱O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撞到被告前揭車輛時有發出碰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轉彎時有聽到碰的一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證人邱O華所言如實,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前揭機車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後發出之碰撞聲響,亦足使被告察悉本案交通事故
- 綜上,被告當已知悉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甚明
- 又稽諸騎乘機車之人若遭於行進與他車碰撞,該人將因此摔倒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且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迭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予以責難,廣為民眾所悉,而被告為35年9月間出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年逾70歲,人生閱歷豐富,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當已預見騎乘前揭機車之告訴人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其逕自離去現場即屬逃逸犯行,被告本此預見,猶決意駕駛前揭車輛離開,是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㈥
純屬臆測,自非可採
-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聽到之碰撞聲係路O攤販擺放之椅子掉落所發出之聲響,其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始駕駛前揭車輛離開云云
- 其前於偵查中同辯稱:因為前揭交岔路口轉角處係賣椅子的,我以為聽到碰撞聲係椅子掉落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7頁),並具狀載明「突然後方傳來"碰"的一聲,趕快停下,放下車窗往右後方查看,沒有看到任何異樣,以為只是路O(誤繕為「傍」)賣椅子的商販搬動椅子的聲音,不疑有他,因此離開,前往診所看診」等語,並自行繪製標明「賣椅子」處之現場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自述狀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可知被告始終係辯稱其係誤以所聽聞之聲響係路O販賣椅子攤販處傳來聲響云云
- 然依證人邱O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摔倒時有揮到路O攤販擺放的椅子,該攤販所販賣之椅子就放置在地上,我揮到該等椅子雖使該等椅子位O,但並未造成物品掉落發出之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1頁),而審之證人邱O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已與被告和解,現無追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邱O華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前詞,應屬可信,據此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時,應無被告所辯稱路O椅子掉落聲響
- 第查,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同車妻子葉O美以佐其詞,惟證人葉O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問:當時右側發出聲音,妳把車窗放下來,妳說是撞到椅子的聲音,是否如此?)答:不是撞到椅子,我看到那邊賣木頭桌椅的生意人在卸貨,椅子放下來有碰的聲音,我就跟我先生說那個人在卸貨,沒事
- ……(檢察官問:開到車禍發生的地方時,妳的精神還好嗎?)答:有點不舒服,車子轉彎過去我有聽到碰聲音,我就搖下車窗,看右邊那邊的廣場,那裡經常O人擺東西賣,當時有個賣桌椅的生意人在卸木頭椅子,我就跟我先生說人家在卸貨,我不知道發生什麼
- ……(審判長問:卸貨的貨車停在哪裡?)答:停在右邊庭場裡面,跟擺賣竹椅的不一樣,那是木頭桌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161頁),顯見證人葉O美所聽聞之聲響,與被告所聽聞者,要非相同,是以證人葉O美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另被告傳訊之證人鍾O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只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電桿旁,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也沒看到有車輛停在前揭交岔路口處,也不曉得事後警察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顯未見聞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其所證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尚乏其據,無從信採
- 至被告輔佐人辯稱被告係聽到告訴人倒地的聲音,不是聽到碰撞聲音云云,更無所憑,純屬臆測,自非可採
- ㈦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前詞,不足採信
- 本件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㈡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無過失,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 ㈢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令告訴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
- 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
- 又衡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且被告係因心急其妻身體狀況,急於搭載其妻就診,始犯本案等情,有被告提出其妻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犯罪動機非惡
- 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O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犯後仍未知自省空言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所述前揭經濟情形,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當時係因心急其妻身體狀況,急於搭載其妻就診,始犯本案等情,業如前述,足信被告係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被告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表示原O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嗣亦到庭陳O無再對被告究責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宥恕,未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再酌被告現已高齡75歲,氣力不若以往,依其智識、體力及犯後態度觀之,被告應無再次犯罪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貳、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妻葉O美前往就醫途中,沿屏東縣高樹鄉南O路由南O北方O行駛,適告訴人亦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揭車輛右後方
- 迨兩車駛近同路XX號前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方O燈使用情形,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O燈,即減速進行右轉彎
- 告訴人因見被告前揭車輛減速,即騎乘前揭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自被告前揭車輛右側超車,待告訴人察覺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彎時,已不及避煞,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輪乃撞及被告前揭車輛右前側車身,因而人車O地,致受有右膝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自明
- 三、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