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XX號鄉道之交岔路XX號鄉道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XX號鄉道,適有劉O筠駕車對向沿三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劉O筠受有背部、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O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O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告訴人車O所安裝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告訴人提出之衛O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O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責任並救助傷患,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8月20日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屏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亦未及審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自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同意改判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積極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足徵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