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黃O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中油加油站對面巷道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O全1次,並當場銀貨兩訖
- 嗣因警方O甲OO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屏東縣○○鄉○○路XX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事實認定:
- ㈠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9至25頁
- 本院卷第105、1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O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6、221至224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XX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283、1371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71至79、151至169、215至220頁)
-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
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 販賣毒品之利O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黃O全之過程O,向其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黃O全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 ㈢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7、473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㈢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⒈
累犯部分: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
-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O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應有具體可查之其他事證,使檢、警等偵查機關據以調查,並得憑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證,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者,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誠」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
- 然被告到案後,對於毒品來源虛與委蛇,僅稱其持有吸食之安非他命,係於109年7月底至9月中旬,向男子綽號「阿呈」購買安非他命3次,交易地點為庄內界揚超商電子遊藝場內(經查O地點為屏東縣○○鄉○○路XX號),對於販毒者「阿呈」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等資料堅不吐實,致無法查O溯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屏東縣○○○○○里XX號函附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
- 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應可認定,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⒋
刑法第59條部分: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1,800元,均非甚鉅,顯非進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且與其父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一稚齡10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長治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與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7頁)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5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⒌
刑法第59條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 ⒉販賣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
- 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 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 ⒌前於109年5月時於台塑企業工作,嗣因受傷而待業中
- ⒍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108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1,8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事實認定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部分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