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㈠
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 ㈡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事項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原O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O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同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㈡
論罪科刑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原審未及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審未及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㈡
另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幸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僅1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復衡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初時否認犯行,迄原審訊問證人結後始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另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 四、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其轉讓行為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審未及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⒊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同旨參照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㈡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