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2#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3#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4#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5#甲OO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前(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至109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 二、
甲OO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於108年10月間某日18至19時許,在其當時雇主林O義、全O慧位O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XX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述之手槍半成品1支,向林O義恫稱:「1人1把槍,2個人來O開」等語,要求與林O義相互射擊,並大聲叫囂,約10至15分鐘始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O義,使林O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於109年3月25日,因商O其某不詳友人與林O義、全O慧間工程O事宜,與其友人宋O文,及全O慧、全O慧之友人潘O美一同前往陳O峰所經營、位O屏東縣○○鄉○○路XX號之露露小吃店(下稱露露小吃店)內飲酒消費
- 甲OO於109年3月25日1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全O慧一同前往露露小吃店附設停車場,甲OO在該停車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向全O慧示以車內放置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全O慧恫稱:「妳知道這是要做什麼嗎?這是要射妳老公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全O慧,使全O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全O慧返回露露小吃店後,因害怕而飲酒使自己醉倒,與潘O美先行離去
- ㈢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嗣因全O慧、潘O美先行離去,經露露小吃店經營者陳O峰詢問當日消費應由何O支O,甲OO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在露露小吃店,前往該店附設停車場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甲OO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逆向駛回露露小吃店門口,手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車,向露露小吃店內叫囂:「給我出來,現在是怎樣」等語,並與陳O峰發生拉扯,拉扯期間,甲OO將該槍指向陳O峰且拉槍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峰,使陳O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幸經陳O峰、露露小吃店員工尤O儀(起訴書誤載為尤O儀,應予更正)、客人林O賢合力制伏,為警於109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到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 三、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先於99年5月29日另案羈押釋放後之99年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O城」(下稱「吳O城」)之人交付手槍半成品1支(含槍管、槍身、槍身握把及彈匣
- 下稱手槍半成品),再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110年2月間,委請其不知情之子曾O瑋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而取得金O座鋼製擊錘、金O座保險定位O及彈簧、9mm金色裝飾彈頭、KAIO土耳其9mmPO空包彈(內含火藥)、WALXXX9mmPO裝飾彈等物品,甲OO復在某五金行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個後,於110年1、2月間,在其位O屏東縣○○鄉○○路XX號住處內,將金O座鋼製擊錘、金O座保險定位O及彈簧,裝置入手槍半成品之槍身中,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以前述銅管切割器1個,將前述KAIO土耳其9mmPO空包彈(內含火藥)之前端擋片割開,將前述彈頭塞入空包彈前端,以此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 嗣於110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 又於110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甲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XX號5至8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案分別經陳O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全O慧潘O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97頁
-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陳O峰、林O義、全O慧、潘O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97頁
- 本院訴卷二第10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後述參、二、㈢部分),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 二、
應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9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97頁
- 本院訴卷二第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O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67卷第16頁
- 偵2968卷第125、149、155至156頁
- 本院偵聲84卷第58頁
- 本院訴卷一第96頁
- 本院訴卷二第11、1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0000卷第35至39、79至81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扣案可佐
- 另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㈡送鑑子彈2顆,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O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707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偵2968卷第275至278頁)
- 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被告辯稱 |,經查
- 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間某日晚間,前往證人林O義、全O慧(下分別稱林O義、全O慧)當時位O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之居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過去,我沒有恐嚇云云(本院訴卷一第96頁
- 本院訴卷二第133、144頁),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關於被告有於108年10月間某日18至19時許,在林O義、全O慧當時位O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之居所出現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訴卷一第96頁),核與林O義、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2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
沒有拿槍云云,無可採憑 |被告辯稱
- 林O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拿2把槍,叫我拿1支,我們2個對開,我覺得我被威脅了
- 他真的有把槍拿出來,拿在他手上,1隻手拿1支
- 1把銀O,1把有點黑
- 被告說「1人1把槍,2個人來O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31頁),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員工出去回來之後生氣拿槍,拿2支槍,黑色跟銀O色的,對我先生拿2支槍出來,將1支槍放在我先生的手掌心,我先生就把手移開不拿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3至44頁),就其等親自見聞被告有取出1支黑色之槍、1支銀O或銀O色之槍,欲將其中1支交予林O義相互射擊等情,所述互核相符
- 又被告確實陸續為警扣得2支槍枝,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外觀為黑色、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108年10月間為具備槍管、槍身、槍身握把及彈匣之手槍半成品)外觀為銀O、銀O色、黑色相間,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7075號鑑定書所附照片、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51號鑑定書所附照片附卷可佐(偵2968卷第277頁
- 偵6257卷第242頁),與林O義、全O慧前揭關於槍枝顏色之證述大致相同,足見林O義、全O慧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屬有據,堪值採信
- 被告辯稱:沒有拿槍云云,無可採憑
- ㈢
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辯稱 |,經查
- 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25日,與宋O文、全O慧、潘O美前往露露小吃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停車場,沒有拿槍、彈出來,沒有說要射擊全O慧老公云云(本院訴卷一第96頁
- 本院訴卷二第133、141頁),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關於被告有於109年3月25日,與宋O文、全O慧、潘O美前往露露小吃店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訴卷一第96頁),核與全O慧、潘O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本院訴卷二第37至56、109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㈡
沒有到停車場云云,實無可採 |被告辯稱
- 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小吃部後面空地的車子那O,他打開車O跟我說「妳看這個是什麼」,我看之後,他用臺語跟我說「妳知道這是要做什麼嗎,這是要射妳老公的」
- 我看到槍枝,1支短的手槍,放在中央扶手的位置
- 我會怕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0至41、4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時確實係自車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於同日稍後為警扣案,且該槍外觀確屬短手槍,有本院勘驗露露小吃店監視器畫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附卷可證(本院訴卷一第249至251頁
- 警0000卷第35至39頁
- 偵2968卷第27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3月25日當天我身上有帶槍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40頁),可以佐證被告當日確有放置該槍於車內,而可補強全O慧前述關於被告示以車內短手槍之證詞
- 況全O慧當日於該槍為警查獲前,早已先行離去,若非確經被告示以車內槍枝,如何能得知被告有手槍並描述該槍外觀,且與被告後續自車內取出該槍之情節相合?可見全O慧證述確有所據,堪可採憑
- 被告辯稱:沒有到停車場云云,實無可採
- ㈢
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第96、234頁
- 本院訴卷二第11、145頁),核與證人陳O峰(下稱陳O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尤O儀於警詢中、證人林O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本院訴卷二第99至108頁
- 警0000卷第25至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露露小吃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0000卷第35至39、65、69至85頁
- 本院訴卷一第241至264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扣案可佐
- 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7800卷第1至17頁
- 警5600卷第5至9頁
- 偵6257卷第79至83、225至228、249至251頁
- 本院聲羈128卷第45至51、95至103頁
- 本院重訴卷第61至64、105、129、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曾O瑋(下稱曾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7800卷第49至5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0年6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0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O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警5600卷第1至2、13至17、42至57頁
- 警7800卷第44至47、56至60、62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扣案可佐
- 另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O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5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偵6257卷第241至243頁)
- 另依曾O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108年6月間即有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前述製造槍、彈所需物品之紀錄(警7800卷第56頁)
- 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欄一部分:
- 二、
事實欄二、㈠部分:
- ㈠
刑法第305條規定
- 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
拿2把槍這件事跟被告自己的工資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卷二第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林O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2把槍對開跟工資沒有關係,隔天才來拿工資
- 沒有先起爭執
- 不是因為沒發薪水給被告
- 被告拿槍去光復路居所之前,我跟被告之間沒有因為工資或工作的關係不愉快,被告沒有講類似「為何O除他、不讓他做」或「為什麼薪水這麼少」之類的話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3、35頁),全O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聽我們自己班底生活上的不平衡,好像是替他們出氣
- 被告拿2把槍要對開時沒有提到跟工資有關的事
- 拿2把槍這件事跟被告自己的工資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卷二第
- 51、
並變更起訴法條
- 55頁),一致證稱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未提及與工資有關之事,全O慧並稱被告應係為其他員工生活事宜出氣,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係為使林O義交付財物,已有疑義
- 況且,關於被告自身有權領取之工資數額,林O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天要付大概2,000元給被告
- 被告沒有做到15天,那時他才做8、9天云云(本院訴卷二第14頁),惟林O義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大約工作15天云云(偵2968卷第167頁),由此可知林O義前後證述不一,具有瑕疵,全O慧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多少錢是聽林O義講的,他有記工,我沒有記,被告實際工作天數我沒辦法確定,印象中11、12天,我老公跟我說的云云(本院訴卷二第49頁),不僅就工作天數與林O義所述不符,且僅係聽聞林O義所轉述,尚難補強林O義之證述,故被告有權領取之工資數額究竟為何O無權領取之數額多寡,俱屬有疑,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是否不法取得其無權領取之工資數額,亦無法推論被告主觀上就該部分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疑義,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卷一第145、231頁
- 本院訴卷二第9、9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 三、
事實欄二、㈡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沒有受林O隆(音譯)委託處理工程O,也沒有主動處理等語(偵2968卷第215至216頁),否認有受託或主動處理關於起訴書所載「陳O榮」或被告所稱「林O隆」之工程O問題,卷內亦無「陳O榮」或「林O隆」之供述,則被告究竟有無假「陳O榮」或「林O隆」之名義索討工程O,存有疑義,亦無法排除該人確有合法債權而委由被告索討之可能性
- 又卷內亦乏有關該工程O契約、估價單等相關文件,則究竟有無所謂之工程O在?約定之付款期程、方法、內容為何O工程O之已付、未付、應O、實付金額為何O除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空泛之單O指述(本院訴卷二第52至53頁)外,俱無相關證據可以補強,無從認定有無債權存在,從而亦無法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 再者,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說不給30萬元要怎樣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3頁),則被告有無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亦屬有疑
-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疑義,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卷一第143、231頁
- 本院訴卷二第9、9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 四、
事實欄二、㈢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並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提議要去露露小吃店,要請被告吃吃喝喝,錢是我出,我有想過我要付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40、53至54頁),潘O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全O慧有說要請被告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均證稱當日消費本即非被告所應支O,被告即無所謂須支O消費之債務可言,難認有何以恐嚇方式欲使陳O峰免除其債務之情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卷一第96、143、231頁
- 本院訴卷二第9、9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 五、
事實欄三部分:
- ㈠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 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並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重訴卷第61、103、12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㈢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
- 若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 是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雖有7顆,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1罪
- 又被告製造槍、彈雖有數舉動,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㈣
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改造槍、彈只是用來把玩用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警7800卷第5頁),可見其製造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 六、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
故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O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卷第51、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O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八、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持有、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槍枝恐嚇他人,所為實應嚴重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21至51頁),素行不佳,又就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飾詞否認犯行,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 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㈢、三部分坦承犯行
-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訴卷二第146、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互有異同,各次犯行時間橫跨情形,地點均在屏東縣,考量整體犯罪過程O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檢察官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訴卷二第14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 肆、
沒收:
- 一、
事實欄一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於鑑驗過程O試射,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二、
事實欄二、㈠部分: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O屬手槍半成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事實欄二、㈡至㈢部分: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事實欄三部分:
- ㈠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O彈匣1個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
自無庸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鑑驗過程O試射之2顆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五、
均無從宣告沒收
- 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刑法,第305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林O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2把槍對開跟工資沒有關係,隔天才來拿工資
-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沒有受林O隆(音譯)委託處理工程O,也沒有主動處理等語(偵2968卷第215至216頁),否認有受託或主動處理關於起訴書所載「陳O榮」或被告所稱「林O隆」之工程O問題,卷內亦無「陳O榮」或「林O隆」之供述,則被告究竟有無假「陳O榮」或「林O隆」之名義索討工程O,存有疑義,亦無法排除該人確有合法債權而委由被告索討之可能性
-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全O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提議要去露露小吃店,要請被告吃吃喝喝,錢是我出,我有想過我要付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40、53至54頁),潘O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全O慧有說要請被告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均證稱當日消費本即非被告所應支O,被告即無所謂須支O消費之債務可言,難認有何以恐嚇方式欲使陳O峰免除其債務之情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卷一第96、143、231頁
- 五、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重訴卷第61、103、12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法條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一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㈠部分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㈠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㈠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㈡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㈡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㈢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二、㈢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三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三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三部分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事實欄三部分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事實欄一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 | 事實欄㈠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 | 事實欄二、㈡至㈢部分
- ㈠ 理由 | 沒收 | 事實欄三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 | 事實欄三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