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日,由乙OO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OO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OO,再由甲OO前往位在屏東縣○○鄉○○村XX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管理使用其子伍○忠(9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忠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與乙OO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一併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O理」所指定之人
-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嗣後乙OO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成功),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林O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曾思琇、林O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自不能以刑法之幫助詐欺犯罪相繩等語,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乙OO有於前揭時點將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甲OO,被告甲OO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O理」所指定之人等情
-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被告甲OO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李O理」所指定的人,「李O理」還有給我免責聲明書,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的人云云
- 被告乙OO則辯稱:我將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甲OO,是因為她說要辦貸款買車,我不知道為何O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
-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身教育程度不高,又為深居春日鄉鄉下之排灣族原住民,因此對風險認識不足,誤信他人為了其等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存摺帳戶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為其等有過失,自不能以刑法之幫助詐欺犯罪相繩等語
- 經查:
- ㈠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被告乙OO將自己所申O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甲OO,被告甲OO再於109年4月9日前某日,前往位在屏東縣○○鄉○○村XX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之一併與其所管理使用之伍○忠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O理」所指定之人
-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嗣後乙OO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成功)等情,為被告甲OO、乙OO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儲字第1092900258號函附乙OO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112號函附伍○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二卷第37至41頁
- 警三卷第12頁
- 本院卷第59至64頁)
- 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足認伍○忠、乙OO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
被告辯,惟查
-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
當可合理預期「李O理」係另有他圖
- 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O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另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
- 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O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
- 故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
- 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損益,並書立契據,以明雙方責任
- 查被告甲OO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卻供承:不知道協助辦理貸款之「李O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沒有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李O理」要向哪間銀行貸款,「李O理」沒有跟我對保,也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品
- 關於貸款償還日期跟利息,我都忘記了等語(警三卷第2頁
- 偵二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甲OO在未確認該人真實身分及貸款細節之情況下,即依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
- 故被告甲OO於「李O理」僅要求其寄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等舉措時,當可合理預期「李O理」係另有他圖
- ⒉
仍不違背被告2人本意
- 又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O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
- 查被告甲OO之前同樣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一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偵一卷第33至37頁)
- 被告乙OO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告甲OO不寄自己的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她之前被人家詐騙存摺,存摺已經不在身上了,被告甲OO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這次我本來是不相信辦貸款需要把存摺寄給對方,但是被告甲OO說可以,我就只好讓她寄出去了等語(偵一卷第21至22頁
- 本院卷第80頁)
- 是被告甲OO前既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其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經驗,被告乙OO亦表示知悉上情,則其等對於自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再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應有所預見,其等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顯見縱令他人以本案郵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背被告2人本意
- ⒊
是被告2人是否確係為申O貸款之原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已屬可疑
- 再者,被告甲OO並未留存任何其與「李O理」間之對話訊息,且其對於未留存彼此對話訊息之原因,先是於警詢時表示:因為我之前手機壞掉了,所以訊息全都不見了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後來發現被騙,很生氣就把訊息都刪掉了等語(偵一卷第23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
- 而被告2人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伍○忠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9元,乙OO帳戶內之餘額為5元,此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均於帳戶內餘額甚低時,始寄送該帳戶資料,以避免自己受有損失之情形相符
- 是被告2人是否確係為申O貸款之原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已屬可疑
- ⒋
即推論其無犯罪之故意 |被告辯稱
- 至被告甲OO辯稱:當我發現被騙,就有去警察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覆結果略以:歸崇派出所所內所有同仁皆無受理到被告甲OO詐騙案件,有該局110年3月3日枋警偵字第110304313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甲OO是否真有於事後向警局報案,已存有疑問
- 又被告甲OO另提出內容記載:「因甲OO向李O林借款新臺幣叁十萬元整,但李O林需做乙OO帳戶測試是否有銀行強扣或法院法扣等問題,甲OO需將存摺及提款卡給李O林做帳戶測試,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的責任歸屬李O林與甲OO無關,特立此聲明書」等文字之免責聲明書1紙(偵一卷第39頁),欲證明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欲向「李O理」申O貸款,而非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 惟觀諸該免責聲明書之書面形式並非原本,除劃有底線處係由被告甲OO自行填寫之外,其他如「李O林」之簽名或用印均為彩色列印輸出,故該書面之真實性及取得來源亦有疑問
- 再者,被告甲OO已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前述,則自難僅以該紙免責聲明書,即推論其無犯罪之故意
- ㈢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均論以幫助犯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嗣後乙OO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 是被告2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2人單O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O詐術、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O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論以幫助犯
- 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 被告乙OO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 ㈢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甲OO,再由被告甲OO基於同一事由,並於同一時、地寄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O理」所指定之人
-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 被告甲OO所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 被告乙OO所為,亦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 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除致告訴人3人損失非微外,更使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情形,暨考量:⒈被告甲OO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 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 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兒子
- ⒉被告乙OO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 現以綁鐵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
- 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管理使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伍○忠、乙OO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2頁
- 本院卷第64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惟查,被告甲OO於警詢中供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警三卷第2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核被告甲OO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 被告乙OO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 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