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彬(原名:李智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XX號對面時,因其機車拋錨,且其無資力支付機車維修費用,遂向亦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詹O凱(下稱:告訴人)商O款項,惟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5-10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