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最近5年內未有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最近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 四、
沒收:
- (一)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 (二)
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
- 查被告所竊得之高O達金雪莉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22時33分許,在李O融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XX號之「統一超商」欣昌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仕高O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洪O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李O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威士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偷竊,是伊的疏忽,伊整││││個皮包都放在統一超商那邊,││││那天伊是進去統一超商,看到││││一瓶很小瓶的威士忌酒,伊有││││泌尿疾病,不能忍尿,伊有進││││去上化妝室,伊就將威士忌放││││在伊的包O那,伊有買一些東││││西,沒有算到威士忌,伊知道││││後伊就馬上去派出所,警員就││││載伊去統一超商,老闆就有跟││││伊和解,伊在六龜山上養病,││││伊爸爸住在伊鳳山戶籍地,伊││││爸爸告訴伊,伊今天特地從六││││龜下來,希望庭上給伊O個機││││機會,伊以後買東西都會放在││││透明的袋子,伊當天是把威士││││忌跟包O一起放在那邊沒有算││││到帳,伊希望庭上不要給伊O││││上一個竊盜的罪嫌,伊人生不││││要沾上竊盜的污名,伊不能冠││││上竊盜之名云云
- │├──┼─────────┼─────────────┤│二│告訴人李O融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三│證人洪O東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搭乘證人洪O│││耀東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 │├──┼─────────┼─────────────┤│四│偵查報告、刑事竊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和解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O融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和解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