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袁O傑,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88線與鳳安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安路由南O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O金凰人車O地,使阮O金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肝臟及右腎裂傷、右側六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腹內出血、骨盆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
- 理 由
- 一、
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O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 惟查,本案依既有卷證判斷,被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路XX號誌運作,但無從認定何O闖越紅燈),可見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適當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 而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