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與陳O鈜間因簡O禛之故生隙,雙方乃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繫相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內興社大橋談判,俟於同日17時許,陳O鈜騎乘機車搭載簡O禛依約前往興社大橋西側近處(屏東縣萬丹鄉內),並在該處停車等候,詎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社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近前處,見陳O鈜在場等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前揭車O撞擊陳O鋐未成,旋轉入同縣鄉堤防路後迴轉,再次駕駛前揭車O撞擊陳O鋐未果,復駛上興社大橋後迴轉後直行駛入同縣鄉新南路,暫停於路旁對陳O鋐叫罵,陳O鋐不甘遭罵,即隨手撿拾路上枯枝上O追打甲OO,甲OO即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陳O鋐,陳O鋐遭撞往後撞及身後路旁護欄而翻落路旁農地,因而受有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右膝擦挫傷併血腫與蜂窩性組織炎、頭皮撕裂傷6.5公分、左O指撕裂傷3.5公分、左O名指撕裂傷1公分、左O指撕裂傷1公分、腹部擦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
- 嗣經陳O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自可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 |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謂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簡O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可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不宜混淆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10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簡O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86頁,本院卷二第100、118頁),惟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證人簡O禎前,業已告以證人作證應具實陳述之義務,及說明如為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處罪規定,命證人簡O禎具結後,始開始訊問等節,以上已載明於該次偵訊筆錄,並有證人簡O禎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其形式上並無瑕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尚無從僅以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謂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且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簡O禎,其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110年4月12日及同年9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5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030482600號函檢還之本院拘票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書1份(分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7、53至59、89、91、95頁),足見證人簡O禎所在不明,此非可歸責本院,而本院於110年9月13日審理期日亦已就證人簡O禎之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詢問其等意見,予辯明之機會,且本院亦非以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要無不當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可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 ㈡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18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㈢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O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簡O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
-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O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簡O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 二、
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向告訴人陳O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我駕駛前揭車O自東港往興社大橋方向行駛,尚未駛抵興社大橋即遭告訴人持斧頭丟擲,我就駕駛前揭車O要逃離,我沒有撞告訴人,後來我迴轉要循原路逃離時,又遭告訴人持斧頭攻擊,我一時緊張,誤打為倒車檔,我本意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我沒有想讓告訴人重傷的意思云云
-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前2次駕駛前揭車O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係因一時緊急誤打倒車檔,非為駕駛前揭車O撞及告訴人
- 又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否則被告應會持續駕駛前揭車O衝撞告訴人,而非於興社大橋迴車後即駕車離去
- 再告訴人實係因自己欲跳過護欄,再躍下路旁農地,以閃避被告前揭車O,卻不慎擦撞護欄,始摔落路旁農田受傷,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
- 經查:
- ㈠
17至20,22
-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簡O禛之故生隙,雙方乃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應用程式聯繫相約在興社大橋談判,俟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簡O禛依約前往興社大橋西側近處(屏東縣萬丹鄉內),並在該處停車場等候,詎被告駕駛前揭車O沿興社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近前處,見告訴人在場等候,即駕駛前揭車O撞擊告訴人未成,旋轉入屏東縣萬丹鄉堤防路後迴轉,再次駕駛前揭車O撞擊告訴人未果,復駛上興社大橋後迴轉直行駛入同縣鄉新南路,暫停於路旁對告訴人叫罵,告訴人不甘遭罵,即隨手撿拾路上枯枝上O追打被告,被告旋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陳O鋐,陳O鋐遭撞往後撞及身後路旁護欄而翻落路旁農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8年6月19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簡O禛前往興社大橋,係因我與甲OO間因簡O禛之事生隙,故雙方相約在該處把事情講清楚
- 我到場後見被告駛近(東往西方向),被告未停車直接開車撞過來,我跳開閃過後,被告轉向堤防路並在該路段上迴轉再往我方向駛近又朝我撞過來,我再次跳開閃過,然後被告駛上興社大橋再迴轉後駛入新南路,並停在路邊對我叫罵
- 我很生氣又看到旁邊有枯木即拾起追打被告,我有叫被告下車,被告便倒車撞我,我閃避不及遭撞擊往後撞到護欄,繼而翻落路旁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17至20、22、
- 23、
純為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理
- 25、26頁),參酌證人陳O鋐於本院審理時尚以告訴人身分表示:(經被告當庭表道歉)我接受被告道歉,本來我們之間見面時會打招呼,後來因為簡O禛及其他小事而交惡,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尚願為被告請求輕判,堪信證人陳O鋐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陳O鋐所證前詞,應屬可信
- 復證人陳O鋐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結稱:陳O鋐騎乘機車載我前往興社大橋與甲OO見面
- 當時我看在旁邊等他們二人談O情,我看到甲OO駕駛前揭車O撞陳O鋐3次,於第3次甲OO駕駛前揭車O倒車時才撞到陳O鋐,陳O鋐就被撞到橋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5頁),並有警方O製之案後現場示意圖1紙、事故現場編號1至16照片16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應用程式對話翻拍照片67幀、「Line」應用程式通訊錄音訊息內容譯文1份、前揭車O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40、42頁,本院卷一第61頁),堪信屬實
- 且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駕駛前揭車O倒車時有撞及告訴人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0頁),益見陳證陳O鋐、簡O禎所證前詞,確有其事
- 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雖被告辯稱其係自東港方向駕駛前揭車O往興社大橋前進(東往西),尚未抵達興社大橋即遭告訴人持斧頭攻擊,其便駕駛前揭車O逃離,其未駕駛前揭車O衝撞告訴人云云
- 或辯稱告訴人本案案發時係站立在本案現場花檯上,不會遭車O撞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7、109頁),惟本案現場係在興社大橋西側近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辯解稱其自興社大橋東側駛近,尚未駛抵興社大橋即遭告訴人攻擊,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 又被告所辯前詞,核前揭證人陳O鋐、簡O禎所述迥異,甚與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並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持斧頭追被告之事等語相歧(見偵卷第106頁),況果如被告所言,其係駕車逃離云云,被告何需一再迴轉駛向告訴人,自陷險境,是以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被告空言所辯前詞,均不可信
- 另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為免遭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欲自行跳下路旁農地,卻不慎遭護欄絆倒而摔落成O,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並未撞及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並不是自己跳下去農地,是被告撞我,如果我自己跳下去,我不會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斷然反駁辯護人所辯前詞
- 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駕駛之前揭車O倒車時有撞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0頁),辯護人前揭辯詞,純為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理
- ㈡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108年6月19日18時17分許,經人陪同前往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右膝擦挫傷併血腫與蜂窩性組織炎、頭皮撕裂傷6.5公分、左O指撕裂傷3.5公分、左O名指撕裂傷1公分、左O指撕裂傷1公分、腹部擦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經住院治療,迄同年7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案發後,簡O禛騎乘機車載我回家,後來我伯父見我渾身是傷,即帶我前往醫院就醫
- 我在家時警察有到場表示要呼叫救護車,然因我伯父已表示要帶我去醫院,所以我向警察回稱無需叫救護車
- 當天在我家並未發生任何鬥毆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9年9月28日(109)潮安醫字第11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5至155頁),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核與證人陳O鋐、簡O禎所證當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後翻落路旁農地成O等語相稱,益徵前揭證人證述如實,可以採信
- 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安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成O存在,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撞擊後翻落路旁農地所致,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 ㈢
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經查
-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縱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陳O鋐,並使陳O鋐受有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而駕駛前揭車O衝撞告訴人成O等語
- 惟公訴人並未說明如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係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僅泛稱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 經查:
- ⒈
是以被告究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並非無疑
- 證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識被告約莫半年以上,本案發生前雙方是朋友,見面會互相打招呼,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甚且證人陳O鋐尚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其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信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動機,是以被告究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並非無疑
- ⒉
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證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前二次均係從我正面撞我,我人是面對被告的車,我有跳開故未遭撞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4、25頁),足見於被告前2次駕駛前揭車O撞向告訴人之際,並非事先毫無徵兆,或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駕駛前揭車O衝撞告訴人
- 又觀之警方O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1頁),均未見該道路XX號㈧照片(經提示)左側斜坡的對向車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對照卷附事故現場編號㈧照片,亦難認被告前揭車O與告訴人相O位置間有充足之距離,可供被告駕駛前揭車O加速,復依卷存訴訟資料,同無從認定被告駕駛前揭車O時之車O,亦難逕謂被告有駕駛前揭車O高速衝撞告訴人之情形,自難斷言被告駕駛前揭車O撞向告訴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 雖證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到場時車O很快,且被告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到我時發生很大聲響,他的輪子都O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18頁),惟依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車O度,證人陳O鋐所證前詞,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⒊
益見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 證人陳O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當日整個案發過程O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簡O禎於偵訊時結稱:陳O鋐摔落橋下後,被告即駕駛前揭車O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頁),可見被告縱見告訴人翻落路旁農地,亦未趁機下車對告訴人施O,益見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 ⒋
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責
- 被告於駕駛前揭車O暫停於新南路路旁對告訴人叫罵時,告訴人上O追打被告,被告即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被告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係一時緊張誤打倒車檔云云,然被告當時本係駕駛前揭車O直行駛入新南路,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車是自排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被告若因見告訴人上O追打而欲逃離,其直接前行駛離即可,並無換檔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一時緊張誤打倒車檔云云,並非合理,顯見被告係刻意變換檔位為倒車檔後駕駛前揭車O倒車撞擊告訴人
-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 我不是沒有開車後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00頁),足信被告確欲以駕駛前揭車O撞擊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 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直撞遭被告撞擊成O,而係告訴人翻落路XX號、66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
- ㈣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難認有理
- 本件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O禛,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 經查,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簡O禎,其均未到庭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簡O禎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敘明在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 ㈡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除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
- 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以103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
- 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以10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且被告前揭執行之期刑非短,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罪,違法意識甚高,是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 ㈢
據上論斷
-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6至107年間因觸犯刑律多次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
- 又衡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犯罪動機非善,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 再酌被告雖謂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惟因現仍在監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 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被告當庭表道歉)我接受被告道歉,本來我們之間見面時會打招呼,後來因為簡O禛及其他小事而交惡,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 兼考量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末衡量被告所供避重就輕、虛詞以辯,惟仍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敘明在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 且被告前揭執行之期刑非短,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傷害罪,違法意識甚高,是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⒋ 理由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
- ㈣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8條第3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8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