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甲OO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均無罪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三六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八五八三六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三六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無罪。
- 5#無罪。
- 事 實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O
-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O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二、
許O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O吉許O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警詢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 本件證人林O吉、許O妤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217頁)
- 惟證人林O吉於警詢中證稱: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後碰面,有向O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直接拿錢給她,不是跟她合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81、1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 證人許O妤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3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在小林髮廊,我就騎摩托車前去,然後她叫我進去,一開始我們先聊了一下天,並告訴她我有一張1,000元中獎發票並拿給被告,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桌上放的七星菸盒叫我拿去,安非他命在裡面,並叫我順便買一包新的菸給她,後來我就出去斜對面的7-11買一包菸給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去小林髮廊找被告聊天,後來我要抽菸就拿她放在桌上的菸盒,結果發現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丟一張1,000元中獎發票給她,她說不要,不同意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是把發票丟給她,然後拿走菸盒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去幫她買1包菸回來放著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56頁)
- 故證人林O吉、許O妤就其等陳述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
- 本院審酌證人林O吉、許O妤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28、249頁),堪認警員製作上開2人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上開2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 再衡諸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O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O吉、許O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 三、
應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2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O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
楊O蓮及陳O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楊O蓮陳O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 至辯護人固主張陳O穎、楊O蓮、陳O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263、26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陳O穎、楊O蓮及陳O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O妤之犯意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吉、許O妤,林昭吉、許O妤並分別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價值1,000元之中獎發票與被告
-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許O妤見面,許O妤嗣於109年3月28日有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交付2,000元與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我與林O吉是合資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一人一半在車上共同施用,並沒有從中獲利
- 附表編號二部分,是許O妤欠我打麻將的錢,109年3月中旬她約我在全家超商碰面,我沒有拿毒品給她,她也沒有給我錢,後來又約我在三山國王廟見面給我2,000元打麻將欠的錢
- 附表編號三部分,我跟許O妤說不要拿走菸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拿走的,我當時在燙頭髮無法阻止她拿走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一部分,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與林O吉之事實,僅是合資購買毒品
- 附表編號二部分,雖然109年3月28日監聽譯文有看到要還錢,但許O妤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也有因打麻將欠被告錢,LINE對話紀錄裡還有提到要請被告買餅乾的部分,從監聽譯文跟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毒品交易相關細節或跟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單憑許O妤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 附表編號三部分,許O妤取走菸盒內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阻止,被告並無以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價的意思,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O妤之犯意等語
- 經查:
- ㈠
並有被告持用之OPPO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 查O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吉、許O妤,林O吉、許O妤當場分別給付被告1,000元、價值1,000元之中獎發票
-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許O妤見面,於109年3月28日有向許O妤收取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1至52頁
- 他卷第456至458頁
- 本院卷第55、119頁),核與證人林O吉、許O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8、231至241頁
- 他卷第97至101、228至231、365至373頁
- 本院卷第219至2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甲OO)、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林O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許O妤)、被告分別與林O吉、許O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O妤LINE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許O妤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79至81、83至87、135至139、215、261、267至27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 ㈡
附表編號一部分:
-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O吉收取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吉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林O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販賣或與林O吉合資購買毒品?茲說明如下:
- 1
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證人林O吉甚明
-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的停車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吉1次,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的停車場,是在我的車上交易毒品,我當場交給林O吉1包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林O吉當場拿1千元向我買等語(見他卷第455至460頁)
-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O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停車場,在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O吉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我的弟弟癌末病危,我在左營海軍總醫院照顧他,療程持續24小時,我為了能持續照顧他,所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精神,而向O告購買毒品
- 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到了,所以我從7樓的病房走到停車場,我有問被告停在哪裡,當我找到她之後,我上了她的車,在車上她拿出一小包毒品,我拿出1,000元給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7至188頁
- 他卷第97至10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高雄海軍左營醫院照顧我弟弟,約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57分講完電話後7分鐘跟被告見到面,碰面後我上她的車,她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1千元給她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28至23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O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證人林O吉甚明
- 2
自難採為有利O被告認定之依據
- 證人林O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偵訊中證稱係向O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不懂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之差異,所以才說購買,我們那次本來就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惟證人林O吉於警詢時即證稱:我都是向O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為購買等語,且經員警詢問是否瞭解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之不同,猶證稱:購買就是我拿錢直接跟他買,合資就是我與他一同出錢向藥頭購買,委託代購就是我知道藥頭是誰,拿錢叫他幫我買等語(見警卷第18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買過毒品,也不曉得被告是跟誰拿的貨等語(見他卷第230頁),顯見證人林O吉於先前警詢、偵訊時即明確知悉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之差異,仍證稱是向O告購買本案毒品,且未曾與被告合買過毒品等情,是其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應不致於有混淆、理解錯誤之可能
- 復衡以林O吉於警、偵陳述時O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林O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
- 從而,林O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O被告認定之依據
- 3
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林O吉合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係與林O吉合資購買,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O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O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O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O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O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與證人林O吉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林O吉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與林O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79至81頁),且證人林O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被告講到出資比例,也不知被告毒品之來源、價格及份量,就算品質不好我也不會找被告,因為被告也是去跟別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
- 是綜合證人林O吉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林O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依其等之認知,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O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
- 是被告與證人林O吉所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至堪確認
- 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林O吉合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 4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 被告復辯稱係與證人林O吉合資購買、共同施用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O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被告與證人林O吉僅係因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證人林O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1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林O吉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卻大費周章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O吉,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
- 兼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 5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O吉犯行,堪予認定
- 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O吉犯行,堪予認定
- ㈡
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O妤見面,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O妤,許O妤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中獎發票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O地交付毒品與許O妤,嗣後收取之2,000元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對價?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O妤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1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O妤1包,並於109年3月28日向許O妤收取價金2,000元
- 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O妤,並向許O妤收取以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價金,被告事後有拿發票去兌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警卷第52頁
- 他卷第457、458頁
- 本院卷第55頁),復有證人許O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足稽(見警卷第231至241頁
- 他卷第365至373頁
- 本院卷第234至256頁),此外,並有前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甲OO)、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許O妤)、被告與許O妤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譯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83至87、261、267至27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2
並未向證人許O妤表示不要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或不願以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毒品對價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 又證人許O妤於警詢時證稱:(警員提示許O妤與甲OO之通話內容,通話譯文,並請許O妤簽名確認)經我檢視後有2次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其中1次是我之前購買毒品,欠著沒給錢,後來還錢的,我有簽名確認
- 109年3月25日這次是我在小林髮廊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1,000元,但是我是用中獎1,000元的發票給她的,一開始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絡,但打她LINE都沒接,我才打電話給她,然後她說她在小林髮廊,我就騎摩托車前去,然後她叫我進去,一開始我們先聊了一下天,並告訴她我有一張中獎的1000元發票並拿給被告,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桌上放的七星菸盒叫我拿去,安非他命在裡面,並叫我順便買一包新的菸給她,後來我就出去斜對面的7-11買1包菸給她,我就離開了、(經警員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撥放監聽錄音檔供予許O妤觀看、聆聽)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拿之前購買毒品欠的2,000元還給她
- 這次是我還她之前購買毒品欠的2,000元,大約是109年3月中旬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京都鎮前面的全家超商門口,價格2,000元,數量1小包,這次一開始也是用LINE對話,但是我忘記詳細時間了,她朋友開車過來,到全家外面後,她朋友下車去全家買東西,被告留在車上,然後我就走到窗戶旁邊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她知道那次交易我身上沒錢,所以就先欠著,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37至240頁)
- 繼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9年3月25日17時21分通監譯文)你們當天有無碰面買毒品?)有
- 當天我們是講完電話後約17時30分許我就騎機車到屏東市○○路000號的「小林髮廊」找被告,當時被告在該「小林髮廊」作頭髮,該次我向O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她是用夾鍊袋裝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她將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該菸盒放在該「小林髮廊」她坐的位置前的桌子上,她叫我自己將菸盒拿走,她說在裏面了(指安非他命在菸盒內),我當時拿一張中1,000元的發票現場交給她,我再將菸盒拿走(檢察官提示109年3月28日LINE的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提到的2,000元是我於109年3月中旬,在屏東市大同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向O告購買2千元安非他命,先欠被告的錢,3月28日當天我們講完電話後,我就到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被告友人家,將欠的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69、371頁)
- 經核證人許O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許O妤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毒品交易過程O詳實之陳述,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許O妤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許O妤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許O妤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許O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以作為證人許O妤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許O妤所言應非子虛
- 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O妤,嗣於109年3月28日向許O妤收取2,000元毒品之對價
- 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O妤,當場收取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毒品之對價,並未向證人許O妤表示不要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或不願以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毒品對價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 3
自難採為有利O被告認定之依據
- 證人許O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3月25日我是去小林髮廊找被告聊天,後來拿她放在桌上的菸盒要拿菸抽,結果看到裡面有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一張1,000元之中獎發票,我就丟給她,她說不要,我還是拿走菸盒,後來我去幫她買1包菸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6頁),然審諸證人許O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業如前述,且均未論及被告有向其表示「不要」拿走菸盒內之安非他命或被告「不願」其以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對價等情,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更與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互核相符
- 復衡以許O妤於警、偵所述之時O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足認證人許O妤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或係出於人情壓力而事後欲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自難採為有利O被告認定之依據
- 4
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被告辯稱
-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O地並未交付毒品與許O妤,109年3月28日向許O妤收取之2,000元係許O妤打麻將欠的錢,不是毒品的錢,附表編號三部分,當時我有跟許O妤說不要拿走毒品,她還是拿走並丟下一張中獎發票,我沒有販賣毒品犯意,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我服刑時裡面的同學,跟我說承認會判比較輕或不會被羈押,警詢時警察也這樣說,但後來我想想不是這樣的金錢往來,許O妤不是給我買毒品的錢,是欠我打麻將的錢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除與證人許O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不符,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顯然有異,其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
-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自陳:109年6月16日警詢、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警察、檢察官無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曾向警方O示其意識清楚、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遭到暴力、脅迫或刑求等語(見警卷第57頁),且其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供其確認,並詢問證人許O妤指述是否屬實時,均可詳細說出與許O妤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 就證人許O妤指證其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部分,尚否認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辯稱:沒有,這個我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就證人許O妤所述情節,尚知所區別,非一概承認
- 再者,其因另案業於10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迄至109年8年29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於先前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無虛偽認罪以避免羈押之必要及可能
- O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紀錄,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若非確有其事,豈有輕易承認之理
- 上開等情足徵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其所稱為了求取輕刑或避免羈押,而不論販賣毒品事實真偽而一概坦承之情事,堪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因為了求取輕刑或避免羈押才承認毒品交易云云,顯非實情
-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 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妤2次等情,均堪以認定
- 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O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妤2次等情,均堪以認定
- ㈢
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及罪數
- 1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處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 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之上O,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O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處
- 2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
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
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O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
-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O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O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⑵
惟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犯罪(見他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3
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O
-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O
-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O章、黃O霖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頁),惟警方O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陳O章、黃O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5686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4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O
-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 ㈢
縱其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得減刑之要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一度自白全部犯行,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仍多有辯解,尚難認其先前就此部分之認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縱其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得減刑之要件,其減刑幅度亦應與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者有別
- 併考量其販賣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各有不同,但均較動輒以數百公克為單位計算之大盤商交易為輕,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2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3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林O吉、許O妤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O
- 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至其餘另案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O
-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乙、
無罪部分
- 壹、
公訴意旨另以:
- 貳、
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 一、
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O
- 又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
-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補強證據之要求:
-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 三、
但與客觀證據不符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O妤於偵查中、證人陳O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許O妤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為主要論據
-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O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許O妤,也沒有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穎,我同年月30日就入監執行了,不可能在31日無償轉讓給陳O穎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然許O妤於偵訊提到於109年3月中旬前後某日以3,000元對價跟被告購買毒品,但依卷內被告與許O妤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並無看到跟毒品交易相關細節,僅有證人許O妤之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已入監執行,陳O穎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與客觀證據不符等語
- 經查:
- ㈠
被告與許O妤上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不足作為證人許O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 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O妤部分:查證人許O妤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現在還欠甲OO3千元,與買毒品有無關係?)有
- 除了上開用發票買的那次之外,我另外有向O告買2次毒品,共5,000元,我是於3月28日先還甲OO2,000元,所以還欠他3,000元
- 地點是在屏東市大同北路的全家超商,時間是在3月中旬前後那幾天等語(見他卷第371頁)
- 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3月中旬前後幾天,有以3,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錢還沒有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證人許O妤前揭證述雖屬一致,惟均未能指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時間及交易過程O節,僅泛稱約109年3月中旬前後幾天有在全家超商跟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許O妤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 復觀諸被告與許O妤於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內容,被告僅提到「這個月29號前麻煩一下你還差我5,000元可否先給我,我要進去身上不能沒錢」等語(見警卷第272頁),並未直接談及3,000元,與證人許O妤前揭證述向O告購買毒品之金額係3,000元並未吻合,此部分補強稍嫌薄弱
-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與許O妤上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不足作為證人許O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 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O穎施用之事實
- 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轉讓甲基安他命與陳O穎部分:陳O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是被告要入監服刑當天,在屏東縣○○鄉○○村XX號住處內,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起施用,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20頁
- 他卷第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送被告入監執行那天被告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毒品也沒有送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準此,證人陳O穎就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有無與被告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
- 且衡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欲入監服刑,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0年3月23日屏所總字第11000121160號函暨附件109年執安字第122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至13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安字第122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業入監執行,自無可能於同年月31日無償轉讓甲基安他命與證人陳O穎共同施用
- 準此,證人陳O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於109年3月31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O穎施用之事實
- ㈢
自應O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證人許O妤前後所為之證述雖屬一致,惟並未能具體陳述毒品交易具體過程O細節,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人許O妤所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內容
- 證人陳O穎前後所為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復與客觀事證未能合致,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O妤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O穎之犯行
- 是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
- 從而,因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O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之上O,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O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處
-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附表編號一部分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