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並已取回上開汽機車駕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已取回上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被告卻故意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部分)
-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④、⑤案件,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部分)上開甲、乙、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O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及身分證外均由被害人張O婷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已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未扣案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被告所竊得之桃紅色錢包1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富O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甫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 甲OO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
基於竊盜犯意 |
- 詎甲OO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9日16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O婷停放在屏東縣○○市○○路XX號前機車上所懸掛之桃紅色錢包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富O銀行VISA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張O婷並已取回上開汽機車駕照、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富O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
- 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當時經過一台機車旁邊看到機車下方有一個皮包,於是伊便把它撿起來,伊看到的時候皮包就在地上了,伊想說裡面只有1,000多元而已,就沒有交給警察處理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張O婷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