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向位O高雄市○○區○○路XX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服務中心申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8年3月28日12時5分許及翌(29)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蘇O玉,佯裝係其胞弟,並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及翌(29)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30萬元至賴嘉瑩所申O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盧O榆(原名:盧暟予)所申O之陽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嘉瑩、盧O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以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旋遭提領
- 嗣因蘇O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蘇O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蘇O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1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O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卡是丟在我高雄市鳳山區文東路XX號卡都沒有在用,所以就留在租屋處,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該是我留在那裏,被別人拿去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本案門號卡係被告所申O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於108年3月28日12時許及翌(29)日11時許,先致電向告訴人蘇O玉佯稱係其胞弟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O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及翌(29)日1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及30萬元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玉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 本院卷第72至74頁)均相符合,並有陽O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銀O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O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蘇O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215至229、239、253至255、441至446、451至453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1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
是被告申O卻未使用,顯與常O有違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門號卡我沒有給別人,為何O別人取得是因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與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本案門號卡都沒有在用,所以就留在租屋處」即有不符
- 衡情倘沒有使用需求,即無申O之必要,是被告申O卻未使用,顯與常O有違
- 2.
顯與常O有違,難以採信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O辦此卡?)那O候我是要用網路,因為辦卡都會送網路
- (辦卡送網路XX號係做監視器用途之目的(見偵二卷第49頁)前後有所矛盾
- 且依常O而言,門號部分係作為電話聯絡使用,而網路部分被告既言為其主要使用目的如玩遊戲或做監視器使用,則焉有僅使用3天之理?是被告所言,顯與常O有違,難以採信
- 3.
即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
-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門號是於108年1月在高雄鳳山申請,於108年3月中旬搬回屏東,申O該門號是要使用網路XX號申請日期為108年3月16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偵二卷第67頁),是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本案門號是1月申請,其所述之時間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8年3月初搬回屏東時,因為本案門號卡都沒有在用,所以就留在租屋處云云,然本案門號之申請日期為108年3月16日,申請地點在高雄鳳山,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所言搬回屏東之時間為3月初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
- 4.
均足見被告申O該門號之本意並非要供己使用,應堪認定
- 況被告倘真有要申O該門號供己使用之意,又豈會於申O沒幾日即將之棄置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而不帶回屏東繼續使用?是被告此舉顯與常O有違
- 另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辦門號有送無限上網,使用天數3天,3天後我就把SIM卡拔除沒有使用,我另外有月租費的門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而倘若被告另有月租費的門號,又何需申O本案門號,且倘被告申O本案門號3天後就將SIM卡拔除沒有使用,則申O本案門號之意義何在,均著實啟人疑竇,故從被告上開舉措,均足見被告申O該門號之本意並非要供己使用,應堪認定
- 5.
亦與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委無足採
- 更遑論對照被告於108年3月16日申O後,均無使用上開門號之情形或紀錄,有上開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謂玩遊戲、做監視器等用途均不相合外,亦可見被告申O該門號確非供己使用,而反觀細究上開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內容可知,本案門號密集使用係自108年3月25日之後,且基地台位置多位O福建金門,並有多通(包含本案告訴人在內)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二卷第113頁)在卷可佐,並核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覆本院:「預付卡門號網路XX號並於108年3月25、27、29三日各儲值38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申O本案門號並非供己使用,而係申O後交由他人作為詐騙之用,甚為明確
-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委無足採
- (三)
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 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O,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O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O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O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徵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O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 (四)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一般人向O信業者申O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概須提供申O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O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O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O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 兼以申O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O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O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O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O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O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 而被告於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自承另有月租費之門號,足徵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O免人頭門號或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 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卻仍執意提供之,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五)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 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繫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O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法律秩序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四)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