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O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立法意旨)
- 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網站之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O散布佯以販售商品PorO包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共5次犯行,所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5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O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PorO包之訊息,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O,當亦不致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僅取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際所獲利益亦甚有限,相較於詐騙集團計畫性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O、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而言,顯屬輕微,且其中已賠償被害人丙○○1,000元完畢,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65頁),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全數和解並賠償損害,然係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到庭(參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報到單),至使被告無從和解,非可謂被告全無悔改之意
- 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
-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對公O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明O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均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丙○○款項,已如前述
-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詐得之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O:「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30年」
- 經審酌被告各次刊登不實廣告詐取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09年12月17日至22日,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犯罪所得非鉅,參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依法應併執行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 ㈡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再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已歸還被害人丙○○1,000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乙○○因缺錢花用,明知自身並無PorO包可供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工具連結網際網路XX號刊登販賣PorO包之訊息,俟戊○○、丁○○、李O、甲○○、丙○○等5人瀏覽訊息後,以私訊與乙○○聯繫而議定價格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乙○○指定之帳戶內,惟嗣後均未收到物品,乃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戊○○、丁○○、李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戊○○、許O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峻銘、李O、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證││├──┼───────────┼────────────┤│3│被告乙○○與戊○○、許O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峻銘、李O、甲○○、││││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證明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係由│││局帳戶(帳號:000-0000│許淑媛申請之事實
- │││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5│許淑媛戶籍資料│證明許淑媛年僅4歲,係林O│││于珊女兒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於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