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傅O斌、陳O傑、蔡O佃之財物,侵害各該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 ㈡
被告卻故意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曾因①施用毒品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4月、6月(2次)、5月(4次)、11月、3月、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O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竊盜罪,三罪間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8日前某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8日、犯罪之性質相O、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係被告甲OO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甲OO前曾因①施用毒品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4月、6月(2次)、5月(4次)、11月、3月、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甲OO所竊得公仔空盒共24盒
- 詎甲OO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大寮地政事務所」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O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下簡稱上開機車)
- 二110年2月26日5時15分許,在黃O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XX號「奪寶屋」之夾娃娃機店,見黃O哲所有海O王一番賞公仔4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置放在該店展示架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O哲所有賊王一番賞公仔4盒得手後,旋即離去
- 三110年3月18日1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XX號「珂珂瑪物聯網」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O斌所有海O王香吉士公仔、海O王霸之躍動公仔各1盒(價值合計3,000元)、陳O傑所有海O王公仔1盒(價值約1,250元)及蔡O佃所有海O王一番賞公仔6盒(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經警方O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O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OO所竊得公仔空盒共24盒
- 三、
陳O傑及蔡O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哲、傅O斌、陳O傑及蔡O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O玉珍及告訴人黃O哲、傅O斌、陳O傑、蔡O佃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O賢、林O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蒐證照片38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495400號案卷)及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1515800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相O時、地,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傅O斌、陳O傑及蔡O佃等人財物各觸犯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傅O斌、陳O傑、蔡O佃之財物,侵害各該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相O時、地,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傅O斌、陳O傑及蔡O佃等人財物各觸犯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