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屏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埔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王O潔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王O潔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拉扯告訴人頭髮、踢告訴人腹部並對其辱罵三字經,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
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 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0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