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於該案件審理中知悉卷內存有107年5月11日之匿名檢舉書1紙(下稱本案檢舉書),而懷疑該案件檢舉人為其同事潘O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O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XX號住處,以工作所需為由,將上開檢舉書列印後裝入如附表所示之15封信O信封內,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張O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O信封寄件人欄處偽造「潘O滿」之簽名,以表示係潘O滿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成O運送契約,並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信O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 嗣甲OO前往屏東縣○○鎮○○路XX號中華郵政公司屏東63支局,並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信O交予不知情之郵務承辦人員王O鈞分別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O滿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政管理之正確性
- 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件人分別收到信O後,將信O轉交潘O滿,經潘O滿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信O,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 被告即上訴人坦承有上述偽造文書後進而(投郵)行使之犯行,但辯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潘O滿或中華郵政公司受有損害等語
- 經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滿、證人張O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O慶、王O鈞、許O雲、陳O敏、劉O美、徐O如、鄧O祥、羅O立、陳O玉、蘇O智、陳O富、黃O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3張、查O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信O8封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
- 二、
,經查
- 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經查:
- (一)
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難採信
- 證人即告訴人潘O滿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信O內容是否真實?是否造成你何種損害?)信O內容不知道是否真實,但崁頂鄉各村的民眾均議論紛紛,對我指指點點,誤會我檢舉他人,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已經證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投郵寄送上開檢舉信函已經使其遭收件人誤認其為檢舉人,造成其困擾等情,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難採信
- (二)
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遭受損害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O寄上述信O?為何O冒用潘O滿名義寄信?)我想讓收到信的人知道這件事
- 我懷疑做這封檢舉信的人就是她」、「(問:你冒用潘O滿名義寄信,是否造成潘O滿被列入黑名單O)是,隱形的黑名單O、「(問:你冒用潘O滿名義寄檢舉信,害潘O滿被列入鄉公所黑名單,是否造成潘O滿名譽受損?)是」等語,已經表明其冒用告訴人名義投寄檢舉信函,目的就是要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就是該貪污案件之檢舉人,進而使告訴人列入鄉公所內部遭同事、長官排擠的對象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鄉長聽信被告是該案之檢舉人,故對被告承辦的採購案件頗有意見,而致屢屢被罵」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影射告訴人為該案之檢舉人,目的在使其他同事或長官認為告訴人為該案之檢舉人,進而排擠告訴人,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遭受損害
- (三)
會對其造成損害等語非虛
-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收件人陳O敏、蘇O智、鄧O祥、徐O如、黃O發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收到上述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之文件後,有向告訴人詢問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所寄送等情,可見告訴人所證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會對其造成損害等語非虛
- (四)
其犯行應可認定
- 被告空言否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 三、
據上論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O鳳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O信封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多個信O之行為,僅有告訴人一人受害,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原審並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委由不知情的張O鳳)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 且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為法定之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