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甲OO因謝O芬前向其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乙OO,並尾隨謝O芬所駕駛之機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三民路段處,甲OO為迫使謝O芬停車,遂加速行駛至謝O芬前方停下而為攔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O芬離開現場及自由通行之權利
- 待謝O芬停車後,甲OO及乙OO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OO先徒手毆打謝O芬之腹部、腰部,乙OO亦徒手毆打謝O芬之背部,致謝O芬受有身體左側背、腰及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 嗣甲OO及乙OO於毆打結束欲離去之際,甲OO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作勢衝撞謝O芬,因謝O芬即時O避而未撞及,以此加害謝O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O芬,致生危害於謝O芬之生命、身體安全
- 二、
基於過程O縱有毀棄損害甲OO之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謝O芬遭毆打後旋於同日告知其子郭O豪、友人丙OO,其等遂於109年7月30日晚上9時2分許,前往甲OO位於屏東縣○○鄉○○村XX號之住處外,丙OO竟基於過程O縱有毀棄損害甲OO之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撿拾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保險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車O外殼,致使A車之左O側鈑金受有約2-3公分擦痕、B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受有約顆粒大小之凹痕、C車之前側外殼受有約10公分擦痕等損害,並均需重新鈑金、烤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OO
- 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
甲OO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謝O芬、甲OO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其對被告甲OO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乙OO,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部分,告訴人謝O芬於警詢時表示僅對被告甲OO提出告訴,並表示因被告乙OO有跟其道歉並願意作證,故不對被告乙OO提告傷害等語(見屏東縣○○○○○里XX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頁),然被告甲OO與乙OO對告訴人謝O芬之之傷害犯行係共同正犯,故告訴人謝O芬雖僅對被告甲OO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甲OO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乙OO,合先敘明
- 二、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次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丙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O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
證據能力:
- (一)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3人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事實欄一強制及共同傷害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其等所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芬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及第2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O芬於大新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3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告訴人謝O芬受傷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XX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乙OO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攔阻並毆打告訴人謝O芬後,駕車搭載被告乙OO欲離開上開處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要衝撞謝O芬,我只是順著我回去的路,才在前面的十字路口迴轉
- 我的車與謝O芬的車是各自往各自的方O直行,沒有任何交集,乙OO是被恐嚇才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29頁)
- 經查:
- 1.
駕車作勢衝撞謝O芬之事實
- 就被告甲OO是否有於毆打告訴人謝O芬後,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謝O芬之客觀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謝O芬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一直逃跑並打電話給我朋友,但他們車離去還有想要以車O撞我,往我這邊突然踩油門駛過來,我就跳到牆邊閃躲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拿手機請朋友報警,我假裝有打通,甲OO跟乙OO就趕快開車走,但是他們開車要離開時還要撞我,我跳到路邊擋土牆躲避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丙OO說要報警,然後甲OO大聲跟乙OO說上車,然後就要開走,並作勢衝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時之證述:後來謝O芬跑掉後要打電話給她朋友,我們就上車離開,離開時甲OO駕駛車O往謝O芬方O駛去,因車O非我駕駛,故我不清楚有無意圖衝撞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後來我們打完甲OO開車載我離開,離開時要衝撞謝O芬,我不知道原因,但是沒撞到,當時謝O芬距離車子多遠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謝O芬跳開、躲開,衝撞當時車子有加速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我們打完之後要離去,甲OO突然開小貨車加速往謝O芬方O駛去,謝O芬及時O開才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
- 審酌證人乙OO之證述均為親身見聞所得,且其與被告甲OO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可能蓄意誣陷被告甲OO
- 何況,證人乙OO與謝O芬間之證詞,彼此就被告甲OO於離開之際駕駛小貨車衝撞告訴人謝O芬之細節、手段、時O,均互核一致,是證人乙OO所為之證詞憑信性應甚高,可資為告訴人謝O芬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堪採信,足認被告甲OO確有於毆打告訴人謝O芬欲離開現場之際,駕車作勢衝撞謝O芬之事實
- 2.
益徵其有恫嚇告訴人謝O芬之意
- 又就被告甲OO是否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部分,依前揭證人乙OO及謝O芬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甲OO於駕車朝向告訴人謝O芬方O直行之際,有加速之舉,而告訴人謝O芬見狀亦有及時O避、跳開之動作,始未造成撞擊之結果,足見被告甲OO主觀上有以其所駕之車O作勢撞擊告訴人謝O芬,並以此惡害通知達到加害告訴人謝O芬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甚明
- 且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毆打告訴人謝O芬後,擬朝告訴人謝O芬行進之不同方O行駛(見本院卷第50頁),則其反駕車加速駛向告訴人謝O芬,益徵其有恫嚇告訴人謝O芬之意
- 3.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十字路口迴轉,前後供述不一
- 再被告甲OO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順著回去的路,在前方十字路口迴轉,並沒有要故意撞告訴人謝O芬等語,然被告甲OO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意圖衝撞謝O芬,我只是正常開過去離她還很遠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車及謝O芬的車是各自往各自的方O直行,並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細譯其辯詞,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朝告訴人謝O芬之方O直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朝告訴人謝O芬之反方O直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十字路口迴轉,前後供述不一
- 4.
故其空言指摘證人乙OO所述不實等語,尚難憑採
- 另被告甲OO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證人乙OO有遭告訴人謝O芬恐嚇始為不實之證述,故其空言指摘證人乙OO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尚難憑採
- 5.
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被告甲OO所辯洵不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
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 訊據被告丙OO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OO之住家外,且有撿拾路旁石O朝告訴人甲OO之住家丟擲,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往他的車子方O丟,他家圍牆可以看的到外面的人,我認為石O是丟到他家前面的地板上,並沒有丟到他的車子等語
- 經查:
- 1.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丙OO確有越過圍牆向告訴人甲OO住家院子丟擲石O,而院子內停放告訴人甲OO所有之A、B、C三車等情,業據被告丙OO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見屏東縣○○○○○里XX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頁)、偵查(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謝O芬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頁)、證人郭O豪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3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3頁、第61頁、第63頁)、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等件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
,惟查
- 被告丙OO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 ⑴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 被告丙OO所丟擲之石O確有擊中告訴人甲OO所有之A、B、C三車,且造成A、B、C三車皆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並需修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丙OO丟了2次石O,他抓一把石O約2、3顆,2次共丟約6、7顆,他不是從門口直接丟,而是從我的果園往上面丟,且我轎車的保險桿都有被他丟到,摩托車也有被丟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見警二卷第65頁)、A、B二車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裕昌汽車和生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可佐(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 ⑵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 又細觀前述現場照片所拍攝告訴人甲OO住處之門O庭院上,分別停放有A、B、C三車,而庭院之地面上則有共計6顆石O散落各處,並比對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甲OO之住處外雖有多人聚集,然僅被告丙OO有朝向告訴人甲OO住處投擲之動作等情而觀,足認丟入告訴人甲OO住處庭院內之石O,皆為被告丙OO所投擲
- 再觀卷附現場車O照片(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A、B車之鈑金、C車之外殼,皆有明顯之刮、凹痕,且刮、凹痕之大小顯為外力所致,對比前揭現場照片中石O掉落之位O,足認上開車O皆為被告丙OO所投擲之石O所造成,故被告丙OO丟擲石O之行為與A、B、C三車之車O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 ⑶
其具有毀損告訴人甲OO上開車O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 再被告丙OO雖辯稱其丟擲石O只是為了嚇嚇告訴人甲OO,至於A、B、C三車有無損壞,均與其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然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丙OO站立之處緊鄰圍牆,而告訴人甲OO所有之上開三車停放位O均距離圍牆甚近,僅約數公尺,而石O的形狀為不規則,並不容易控制方O及力道,然質地堅硬,一旦擊中車O將導致鈑金凹陷或烤漆脫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丙OO竟連續向告訴人甲OO住處庭院丟擲多顆石O,顯然對於該多顆石O可能擊中告訴人甲OO之車O,進而導致車O鈑金凹陷、烤漆脫落等節,均已經預見,其具有毀損告訴人甲OO上開車O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 3.
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 從而,被告丙OO所辯亦不可採,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 (四)
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丙OO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
- 1.
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 O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甲OO係駕駛車O作勢衝狀告訴人謝O芬,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知倘車O朝人加速駛來,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受到損害之風險,該情狀亦足使一般人擔憂害怕而心生不安,是被告甲OO之行為確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2.
自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O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 查被告丙OO以丟擲石O之方式致告訴人甲OO之A、B、C三車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自屬損傷破壞,並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核屬「損壞」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OO,自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 3.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4.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丙OO數次撿拾石O並投擲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甲OO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甲OO係以傷害告訴人謝O芬為目的而攔車,其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可認為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行為應O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甲OO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O芬之自由及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又被告甲OO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惟本院審酌被告甲OO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甲OO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OO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僅因與告訴人謝O芬有借款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而夥同被告乙OO以攔車、共同毆打告訴人謝O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謝O芬之自由權利,並使告訴人謝O芬受有上述體傷,犯後被告甲OO猶駕車作勢衝撞、恐嚇,所為均非是
- 被告丙OO亦僅因告訴人謝O芬與被告甲OO間之糾紛,即隨機撿拾路邊之石O並數次投擲以毀損告訴人甲OO之車O,使該些車O均須重新鈑金、烤漆,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OO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謝O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 被告乙OO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謝O芬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
- 被告丙OO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甲OO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就被告甲OO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 3.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甲OO係以傷害告訴人謝O芬為目的而攔車,其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可認為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行為應O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甲OO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O芬之自由及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被告3人所成立之罪 | 論罪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