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XX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部鈍傷、左O挫瘀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第1及2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手指骨折、肢體多處挫擦瘀傷、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並因而造成雙側肢體輕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損傷等重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二、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