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 二、
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為累犯,依據簡化判決書製作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皆有證據能力
-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保證絕不再犯,且被告尚有身心狀況不佳之妻子待照顧,請求予以輕判,並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 ㈡
原則上應予尊重
-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在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提出其配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具狀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並需照顧配偶等語等一切情況,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本案又屬累犯,原審僅酌量加重2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甚寬容,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妻身心狀況欠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提出其妻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郭智誠眼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
- 被告雖據此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 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6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相O罪名之犯罪,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而知警惕,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
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聲請狀中提出配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3月22日答辯狀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並需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於被告若經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時是否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應如何依法執行之問題,非法院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予審酌事項
- 及被告雖以上述聲請狀一併請求就本案開庭陳述意見云云,但被告嗣既已另提出刑事答辯狀為前開陳述,且依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復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O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夜市內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XX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為累犯,依據簡化判決書製作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二章除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