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關於「自用小貨」之記載後,應補充「車O
-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收受贓物部分,不論於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其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亦增加得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
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依刑法第220條規定 |即應O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
- 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O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O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O,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
- 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O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
- 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
- 又按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O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
- 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O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
- 是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後以前揭手法偽造引擎號碼、車O號碼及車O號碼復行使之,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O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蔡O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二名各就讀高二及國O三年級之子女、目前受僱從事地磚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 查被告前雖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本院對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均予坦承,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蔡O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1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並扣得遭竊該自用小貨車
- 緣甲OO前向方O傑(所涉刑法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毀車O後,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O(含車O),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予「盟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O漳,惟自行留用引擎部分
- 甲OO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奕興工程O」負責人蔡O城所有且通報失竊之來O不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高雄市○○區○○00路XX號前
- 發現遭竊時間:99年2月21日5時
- 下簡稱該自用小貨車)後,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割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將之黏貼在其所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上,並以噴漆方式將該自用小貨車白色車O變更為藍O車O,再分別將該自用小貨之車O號碼、車O號碼變更為「B8025」、「4252-B1474」,並改懸掛「9S-2783」號車牌,俟完成後交付予方O傑使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主蔡O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O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迨為警循線於99年3月4日14時25分許,在方O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XX號之木材廠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遭竊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已由蔡O城領回)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被告甲OO堅詞否認涉有上│││中之供述│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同││││案被告方O傑借過前開自用││││小貨車,是同案被告方O傑││││請伊把車子開去證人王O漳││││回收場修理音響,伊沒有跟││││證人王O漳說車O可以留下││││,引擎伊還要用之語,引擎││││是同案被告方O傑叫伊載過││││去,同案被告方O傑及證人││││王O漳都把事情推給伊O云││││
- │├──┼──────────┼────────────┤│㈡│被害人蔡O城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自用│││之指述│小貨車遭行竊之事實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方O傑│證明被告甲OO將被害人蔡O││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鐵城遭竊該自用小貨車外觀│││供述│加以變更後,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同案被告方O傑││││所經營上開木材廠之事實
- │├──┼──────────┼────────────┤│㈣│證人王O漳於警詢、本│證明被告甲OO及同案被告│││署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方O傑曾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證述(已具結)│遭撞毀之車O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證人王O漳,交易││││當下被告甲OO先向證人王O│││連漳表示欲自行留用引擎部││││分,被告甲OO另將引擎載││││往證人王O漳所經營回收場││││時,引擎上已未見引擎號碼││││之事實
- │├──┼──────────┼────────────┤│㈤│證人龔O輝於警詢時O│證明警方O99年3月4日14│││證述│時25分許,在同案被告方O││││傑經營上開木材廠內所扣得││││外觀及引擎號碼、車O號碼││││、車O號碼均遭變更之車O││││即為被害人蔡O城失竊該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㈥│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O保養││││記錄卡各1份││││2.蒐證照片28張││└──┴──────────┴────────────┘
- 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 修正前(即於23年10月31日制定、於24年1月1日公布、於24年7月1日施行)之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為15,000元),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幣別即為新臺幣,無庸換算)
-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被告甲OO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OO遭查獲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則觀以持有贓物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曾O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
- 又本案被告甲OO堅詞否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除被告甲OO遭警方O獲持有該自用小貨車之證據外,尚乏其他補強事證足佐被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對被告甲OO逕以竊盜罪相繩
-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三)是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349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6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列於該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349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