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74523號鑑定書」
-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居住在寄養家庭、目前受僱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剪刀,始悉上情
- 甲OO前已涉犯多起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曾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 甲OO仍不知悔改,緣姜O雯及弟弟姜O平(亦為甲OO之朋友)因欲與甲OO討論交通罰單問題,於民國110年7月1日13時20分許,至甲OO位於屏東縣○○鄉○○村XX號之住處,由姜O雯進入甲OO之房間內將正在午睡之甲OO叫醒
- 甲OO因不滿遭姜O雯叫醒,且持續向其索討罰單,雙方遂沿路爭吵至客廳
- 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房間從桌上取出剪刀,再走至客廳朝姜O雯之左O腹部刺1次,致姜O雯受有左O壁撕裂傷、左O部穿刺傷併腹壁血腫等傷害
- 嗣經姜O雯報警處理,由警方O場將甲OO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姜O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O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姜O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剪刀照片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剪刀既屬日常用品,本案沒收或追徵是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