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扁鍬壹支沒收
- 事 實
- 一、
與居住於華安街70號之傅O連招係鄰居關係 |雙方關係 |明知人體上O身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 |殺人不確定故意
- 甲OO居住於屏東縣○○鄉○○村XX號,與居住於華安街XX號之傅O連招係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不睦,而洪O明則係傅O連招之胞弟,經常O往傅O連招上開住處
- 甲OO因認洪O明長期在其住處外有亂丟菸蒂、潑油、丟瓦片等行為,故對洪O明懷恨在心
- 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4時42分許,甲OO在其上開住處內,見洪O明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到傅O連招上開住處前停妥機車下車後,隨即拿取其所有前端為尖餅之農O扁鍬1支步出其住處走向洪O明,甲OO明知人體上O身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質地堅硬、尖銳之器械刺入,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或因大量失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洪O明遭其持上開扁鍬揮砍刺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正面近距離以雙手緊握該扁鍬之把柄末端並伸長手臂,使勁由後往前、由外往內之方式朝洪O明上O身猛力揮刺,該扁鍬之尖餅因而刺入洪O明之左側胸腔,致洪O明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O壁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洪O明遭刺負傷後欲逃離現場,甲OO仍續持該扁鍬緊追在洪O明之後,期間並舉起該扁鍬,直至洪O明遠離並轉入其他巷弄後,甲OO始停止追趕並返回自家
- 嗣因洪O明逃向位O屏東縣○○鄉○○村XX號之村長辦公室求援,員警獲報到場後,通知醫護人員將洪O明送醫急救,洪O明始倖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 其後警方O往案發地點查訪,先自傅O連招處得知甲OO持扁鍬涉案,即轉向甲OO探查,然為甲OO否認,經警方O取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甲OO始坦認涉案並交出上開扁鍬予警扣案,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洪O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洪O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2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扁鍬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當時我只是要嚇唬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姊傅O連招為鄰居,因故對告訴人懷恨在心,於110年4月24日14時42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到傅O連招之住處附近停妥機車下車後,被告見狀隨即持上開扁鍬步出其住處,並以雙手緊握該扁鍬朝告訴人揮擊,該扁鍬之尖餅刺入告訴人左側胸腔,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及左O壁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被刺負傷後欲逃離該處,被告仍續持該扁鍬緊追在告訴人之後,直至告訴人遠離並轉入其他巷弄後,被告始停止追趕並返回自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O明、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傅O、證人傅O連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21頁
- 偵卷第103-106頁
- 本院卷第282-29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扁鍬外觀照片、被告身形照片、警方O扣案扁鍬之長度、寬度予以測量之照片、被告住處之勘查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及GooXXX查詢本案案發地點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42-45、50-52頁
- 偵卷第47-49、57-69、129-174、195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扁鍬1支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經查
- 被告持扣案扁鍬揮砍刺擊告訴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理由: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加害人於行為之初O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之直接故意,後者謂為容O主義之間接故意
-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且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此,殺人決意,因係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O酌當時O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O,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自有因一時憤怒難抑而起殺意之動機
- 關於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警詢時供承:我忍耐他很久了,因為我深度懷疑洪O明於去年端午節時往我們住家丟瓦片及潑油,所以我懷恨在心
- 他又不承認是個俗辣、龜兒子,還對我們耍流氓,又利用他姊夫的狗來我的車輪胎旁邊及住家門柱尿尿,隔壁住戶都把他們家的垃圾往我們家門口丟,我跟他們講,他們懷恨在心,所以和被害人一同來欺負我們丟瓦片潑油放狗亂尿尿,於是我也懷恨在心忍他們1年多了,我是一時衝動才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5-6頁),其後於同日警詢時復供承:我一時氣憤,因為對方上次有丟石頭到我家屋頂,還有故意把穢油潑到我的門窗,我感覺他們在欺負我,造成我心裡很大的壓力,我才會想要拿武器攻擊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10年4月25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意識清醒,我是一時衝動,就拿鐵鍬朝他敲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2頁),110年6月10日偵查中供承:被害人有在我家潑油,讓我家的裝潢設備受到波及,另外還有打破屋頂的琉璃瓦,被害人騎機車路過抽菸的菸蒂會亂丟在我家,時間累積很久了,我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於110年6月23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我覺得是告訴人一直逼我,已經1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於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實是因為懷疑是他,所以對告訴人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於110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洪O明刻意檢舉我,讓衛生所來我家抽查,抽查完後又去通知村長,他長期來我家丟煙蒂,之前還有潑油、拆監視器、丟瓦片,是他們家人做的,我懷疑洪O明有參與,他還有用大木板遮住我的監視器,現在還有,這期間大概有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足見被告長期隱忍而對於告訴人懷恨在心,自有因一時憤怒難抑而起殺意之動機
- ⒉
被告之行為確實足能使人斃命至為明確
- 被告持以揮砍刺擊告訴人之扁鍬,木質把柄長度約90公分,一端為金O材質之尖餅,尖餅部分長度約25公分,有扣案扁鍬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52頁),復據被告供承:我有拿這個鐵鍬去田裡幫忙挖水溝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是該扁鍬乃係用以敲擊硬物,屬質地堅硬之大型金O製、重量甚重之工具,且長柄易於施力,可供雙手握用而施以猛烈力道,由為成年男子之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左側第4-5肋骨骨折(見前揭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並深及胸腔導致左側氣胸(見偵卷第80頁病歷記載「ObjXXX:cheXXX」),可見該扁鍬之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際力道甚猛
- 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表看起來已經全O都是血,我整件衣O都是濕的,我那時滿身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及證人傅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我舅舅的衣O上渾身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扁鍬刺擊後,所受傷勢甚重且已有大量失血之情形,若遲誤送醫恐將達瀕死程度,被告之行為確實足能使人斃命至為明確
- ⒊
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 又衡酌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為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尖銳刀械近距離猛力捅刺,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業屆齡54歲,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定有所認識無疑,且觀被告自承:我知道我持上開鐵鍬揮擊被害人時,身體有先往後再往前出力揮擊,我知道如此一來對人的生命會造成威脅,所以我很後悔,我知道一般人如果被扁鍬插入胸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 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依其個人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持扣案扁鍬猛力刺入告訴人胸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 ⒋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再觀之被告持扁鍬揮砍刺擊告訴人之整體過程,其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2:26至14:42:29(勘驗結果及截圖見偵卷第140-144頁
- 本院卷第143、213-214頁),告訴人甫O機車至證人傅O連招住處前停下,被告即從告訴人後方出現,被告雙手握住該扁鍬握把端,將扁鍬自其身前拉至其身後,使力朝前告訴人方O揮去,告訴人此時方下機車站立,與被告面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停在被告家與我姐姐家交界處,剛停好摩托車,他就拿東西攻擊我,被告沒有跟我說話,他東西拿著就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被告當時乃係趁告訴人甫O好機車下車時,未發一語即突然以雙手持上開扁鍬過頭,由後往前、由外往內切入之方式,朝告訴人之上O身進行揮砍,使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猛烈攻擊不知所措而毫無招架能力,之後更於告訴人負傷逃跑之際,仍持上開扁鍬在後追及,經告訴人遠離並轉入其他巷弄後,被告見狀始罷手,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送醫住院治療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告訴人病重而通知家屬,告訴人於同日至同月26日住加護病房、至同月28日始出院等情,有患者病重通知單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107頁),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是綜合被告行兇之動機、行為時O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攻擊之力道足以刺入胸腔並造成肋骨骨折、具體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猝然發動攻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足徵被告應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㈢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⒈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當時我只是要嚇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倘被告僅有嚇唬告訴人之意,面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被告實可持武器作勢揮動比劃,或揮擊告訴人之非要害部位,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庸雙手持扁鍬由後往前實際揮砍人體,被告卻捨此不為,逕選擇雙手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扁鍬直接猛力刺入告訴人身體要害位O,且施力大到致告訴人胸部左側第4-5肋骨骨折,其主觀意圖顯非僅單純嚇唬告訴人而已
- 況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其身穿之衣O已沾染大片血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表看起來已經全O都是血,我整件衣O都是濕的,任何人一看就知道我全O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及證人傅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追我舅舅,也看到我舅舅的衣O上渾身是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自無可能未見告訴人當時已有大量流血之情形,然被告仍稱:我不會救他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堪認被告面對大量失血之告訴人無任何救援動作,對告訴人可能因而傷重死亡之情形毫不在意,更可佐證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 ⒉
被告辯稱
- 又被告雖曾辯稱:我是要砍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被告當時係近身、正面攻擊告訴人,應無誤認告訴人身體部位之可能
- 而告訴人突見被告雙手持扁鍬接近並揮擊,因受驚嚇而本能舉起手臂或轉身,亦為必然之趨避動作,此均未逸脫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之範圍,是縱使告訴人當時有舉起手臂或是在轉身之過程O,被告亦應知可能會刺入告訴人胸部,詎被告猶未收手而逕行持扁鍬朝告訴人胸部高度之位O刺擊,以致於刺入告訴人胸部要害部位,則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自均仍無礙於被告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⒊
此有悖於論理法則,亦難認可取 |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 |辯護人辯以
-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僅擊打告訴人1次,未再有接續實際攻擊告訴人之作為,被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314-315頁),然衡O現行實務之殺人案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僅因些微細故即起意殺害之案例亦非無有,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及長期隱忍對告訴人之不滿所累積之壓力,並無法因此推導出被告必然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部位、攻擊次數及力道等情狀加以判斷,辯護人徒O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據
- 再者,本件被告因長期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即手持扁鍬朝告訴人胸部揮刺,依被告所持兇器、下手部位、力道、傷勢等節觀之,被告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持扁鍬揮刺告訴人後,尚有持扁鍬持續追逐告訴人相當距離及舉起扁鍬之舉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傅O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頁
- 本院卷第283、298頁),並有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9、214-216頁),故被告雖未再實際接續刺擊告訴人,此乃因告訴人及時O離現場使然,是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至辯護人另辯以:如果被告真的有殺人的犯意,被告當天直接攻擊頭部會更直接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殺人之主觀犯意,本應依其客觀跡證及客觀行為整體觀之,依辯護人之思維,除非被告以擊破頭顱之方式行殺人之行為,否則均不會構成殺人犯行,此有悖於論理法則,亦難認可取
- ㈣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扁鍬戕害告訴人生命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屬明O,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O非難譴責,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O,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使用之行為手段、整體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遭羈押前為裝潢工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扣案之扁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