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於行為時O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5,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
- 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發生車禍後,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第三級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南O醫療社團法人南O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因此事故受傷非輕,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3日14時許,在屏東縣滿洲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滿洲鄉港口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並送南O醫療社團法人南O醫院(下稱南O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南O醫院對甲OO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5),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O醫療社團法人南O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O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酌量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經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年事已高,且事後坦承犯行,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第三級開放性骨折並經南O醫院醫師之截肢手術,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南O醫療社團法人南O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7條第10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