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 3#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葵花子、花O、餅乾、蜜餞等零食壹包及待售皮包壹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杜O煜、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翁O峯、廖O健、吳O正、黃O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時,使用之T字扳手,係金O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又被告與杜O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翁O峯、廖O健、黃O中及被害人吳O正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均屬不應該
-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古車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使用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另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抽油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棄,亦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汽油1桶、附表編號3之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100元及附表編號4之葵花子、花O、餅乾、蜜餞等零食1包及待售皮包1袋,雖均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翁O峯、黃O中及被害人吳O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㈢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又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015-TBT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廖O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㈣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咖啡色皮夾內放置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財產價值甚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 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