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自均具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O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05958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1-17頁
- 偵2593號卷第53、59頁
- 本院訴字卷第117-118頁
- 本院訴緝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吳O震、潘O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第97-103頁
- O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16876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05-107頁
- 偵2593號卷第141-142、145-1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紀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109年3月11日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5、85、111、125-145頁
- 警卷2第109頁),且有附表2編號4-7、9、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毒品的好處就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2所示犯行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O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 ㈡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O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O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O
-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自無庸予以處罰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如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再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揭3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55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 ㈥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6月、2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 ⒉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O
-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翁○寶(見警卷1第17頁
- 偵2593號卷第53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屏檢謀生109偵2593字第1099022944號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8日高巿警刑大偵6字第10971866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85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
- 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18頁、訴緝卷第170頁),爰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2編號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訴緝卷第169-1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㈢
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2編號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訴緝卷第169頁),且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憑(見偵2593號卷第123頁
- 本院訴字卷第137-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㈤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即扣案如附表2編號1-3、8、10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㈥
依法應併執行之
-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O
-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如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又被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㈡ 理由 | 沒收
- ㈢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㈤ 理由 | 沒收
- ㈥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