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底 |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底,委託另案被告黃尹信清運之物,為火災後燒燬之塑膠廢料,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9時5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9法庭,即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另案被告黃尹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公司的仁德廠發生火災後,我把公司內的塑膠廢料分類成兩堆,一堆是好的可以再出售的,一邊是被火燒燬的黑黑的一團,要進焚化爐
- 另案被告黃尹信有來仁德廠看過,我請他載運好的塑膠那堆去崁頂,是沒有燒過的,不是廢棄物那堆
- 我跟檢察官到崁頂現場看時,真的沒有看過整堆被火燒過的塑膠云云,足使法院生誤判之危險
- 因認被告甲OO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二、
相O連之案件乃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O連」之關係 |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O連關係 |不得因其具有相O連關係 |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O連關係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O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O連之案件乃指:一、一人犯數罪者
-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O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O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
- 是若其中具有相O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O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O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O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
- 三、
經查:
- ㈠
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屏檢介麗110偵951字第1109029065號函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街XX號,居所地則在桃園市○○區○村XX號,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 ㈡
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
- 再者,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9法庭,就前案為虛偽證述而涉有偽證犯行,則被告所涉偽證犯行之犯罪地點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
- ㈢
亦無從認本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 雖另案被告黃尹信所涉前案,曾經本院審理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罪刑後,因另案被告黃尹信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11日以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前案刑事判決及另案被告黃尹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頁至22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則本案繫屬本院時,另案被告黃尹信所犯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結,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認本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 四、
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亦無相O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XX號,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6條
-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